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黃炫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134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陸點貳貳捌陸公克)、已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黃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 市北區中華路與大誠街口某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2 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16.2533 公克,驗餘 淨重16.2286 公克)及已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 等物。因被告前於103 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3 年 度毒聲字第4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5 年3 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前揭於105 年2 月15日凌晨3 時許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之前,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並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714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開 扣押物,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 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 、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邱黃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 年2 月15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大誠 街口某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0 巷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16.2533 公克,驗餘淨重16.2 286 公克)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 1 組等物。因被告前於103 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103 年度毒聲字第4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3 月30日釋放,並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前揭於105 年2 月15日凌晨3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 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714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前揭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編號一,送驗淨重16.2533 公克, 驗餘淨重為16.2286 公克)及已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之吸 食器1 組(編號四),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 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乙節,有該院105 年2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50200216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憑,( 詳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714 號卷第28頁),確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均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無論如何分離,袋內均有極微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足認扣案裝有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