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芸鼎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林素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 年度執聲字第21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指緣軟化膏」參拾陸盒,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雖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 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依修正立法之說明以觀,上 開條文第2 項之增訂係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為,然 刑法總則並未對於究何者屬於「專科沒收」加以規定,亦即 對於不論是否構成犯罪及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之情形,並無宣 告沒收之規定,而係散見於刑法分則或其他特別刑法,且民 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僅對於已構成犯罪「犯罪物 」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加以修正及增訂,並未對於「專科 沒收」加以增修,故對於「專科沒收」並無前後法之問題, 自無「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適用,從而,前開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所指「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應排除其他法律關於 「專科沒收」之規定,亦即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 定仍得適用,合先敘明。
四、次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7 條第1 項規定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以及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查,被告芸鼎有限公司、林素蘭所犯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6 月14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4683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 訴期間為1 年,於104 年7 月15日確定,迄於105 年7 月14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 等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指緣軟化膏36盒(參104 年保管 字第301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本件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罪之妨害衛生之物品,自應依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220 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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