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
字第1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何政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於民國104年11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 巿大里區益民路1段59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得之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809公克),係屬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何政隆於104年11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巿大 里區益民路1段59號前,為警查扣其所持有之透明結晶體1包 ,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餘淨重0.0809公克)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 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41100098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憑。 足見該包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鑑驗剩餘之甲 基安非他命,自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