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1492 、21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品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所成立一○五年度中司調字第二七一四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向李恒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蘇品翰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 文心路與櫻花路口附近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且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飲酒 後之狀況下駕駛車輛上路,極易導致車禍之發生,造成其他 用路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A 車)上路,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由臺灣大道 往向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 區民權路與民權路304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其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 應能力均降低,適有李正博酒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304 巷由梅川西路往民 權路方向行駛,亦於前揭時、地行經前揭交岔路口,蘇品翰 所駕駛A 車之左前側車身不慎撞擊李正博所騎乘之機車車身 ,致李正博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外傷、顱腦挫傷及胸腔內 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凌晨4 時46分不治 死亡。
二、詎蘇品翰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倒地,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採取救護等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駛 離肇事現場,於同日凌晨4 時22分許,將A 車暫停在離肇事 地點3 個街區外之西區民權路與向上路1 段209 巷口前,並 自右側之副駕駛座下車查看,適時陳聖賢因聽到車禍撞擊聲 ,及蘇品翰所駕車輛勉強行駛之輪胎摩擦聲,旋駕駛計程車 追趕蘇品翰,見蘇品翰下車後,隨即前往該路口前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下稱民權派出所)報案, 蘇品翰見陳聖賢目擊其下車後,隨即上車,在該處停留約54 秒後,又駕車往前逃逸並右轉梅川西路1 段,陳聖賢見狀立 即報告民權派出所員警陳世樺等2 人,員警陳世樺等2 人及 警車隨即往蘇品翰逃逸方向追去,蘇品翰自知已無法逃逸, 始下車告知員警陳世樺等人其在前揭路口肇事,並帶同員警 陳世樺等人至前揭肇事路口。嗣經員警於同日凌晨4 時43分 許對蘇品翰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6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李正博之姐李雅竹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第一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蘇品翰及其 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且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 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蘇品翰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品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3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目擊者林則懷、黃緯紘 、陳聖賢;證人即員警陳世樺;證人即被害人之父李恒界 ;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竹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21492 卷第8 至9 、10至11、 12至13、22至23、30至32頁;相卷第7至8、100至102頁) ,並有①調閱路口監視器示意圖、監視器翻攝照片12張( 見警卷第3 至11頁)、②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12至45頁)、③監視器翻攝照片5 張(監 視器位置:民權派出所(見偵21492 卷第14至18頁)、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 日刑生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見偵21492 卷第34至35頁)、⑤履勘現場
筆錄、GOOGLE現場圖及照片(見偵21606 卷第21至24頁) 、⑥被告實施酒精檢測之照片2 張、監視器翻攝照片3 張 (見相卷第20至22頁)、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0;車主為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見相卷第26 頁)、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例摘要、檢驗 檢查報告(被害人血液所含酒精濃度)、被告之酒精測定 紀錄表、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見相卷第27至29、34、46、57頁)、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54張(見相卷第69至98頁)、⑩相驗筆 錄、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 (相卷第99、103 、108 至112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 料在卷可證(見相卷第51頁),其駕駛A 車行駛於道路, 即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又依肇事現場之 路況,被告應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注意力及反 應力均有降低之情況下,駕駛車輛上路,並不慎與被害人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對於本案車 禍之發生,自難辭過失之責。
(三)再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 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 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 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 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 被告雖僅係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主觀上未預見 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 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而與被害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致被害人不治死亡,惟被告對於酒醉駕車將可能導致發生 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
旨參照),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負加重結果之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於100 年11月30日經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2 項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 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 定,即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 形,故增訂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上開規定乃結合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 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 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 ,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 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 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其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 ,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 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 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自應 優先於同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而適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 結果參照)。
(二)是核被告蘇品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 逃逸罪。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係在飲酒後駕駛車輛,而酒後肇事 釀成大禍之新聞已是屢見不鮮,被告對此理當了然於心, 詎猶不知警惕,逕行酒後駕車上路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所為固應予譴責。然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可徵其並 非酒駕慣犯,復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其次,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先行 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依調解條件給付第一期款2
萬元,被害人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此有 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2714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單據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顯示被告犯後確有積 極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誠意與實際行為。 ⒉再者,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其雖與被害人騎乘之車 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然尚未衍生後續交通事故或動亂情形 ,相較於其他事後引發更嚴重交通事故或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情形者,其犯罪情節較屬輕微,故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 人死亡之犯行雖屬可議,亦應嚴予譴責,然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2 項乃法定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 罪刑不可謂不重。本院綜合上情,並斟酌被告本件為警測 得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違規程度相較之下非極為 重大,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犯後又 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並審酌一切情 狀,堪認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之犯行縱科 以上開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餘地,而有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狀,茲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此部 分罪刑,酌減其刑。
⒊至被告所犯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 ,其為脫免相關責任,知悉被害人倒地受傷仍決意離開現 場,觀其情節,實無犯罪時有何難以防免、不得不然或特 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
⒋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定有明文。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惟被告之行 為既已依據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論處,揆諸前揭 說明,為免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違法駕車上路,果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 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於肇事後又試圖規避責任 而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其違反義務程 度尚非至鉅,且被害人亦同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並念及被 告並無前科,業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賠償,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澳洲之農場工 作,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家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 第81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其犯後能坦認犯行,並獲得被害人家 屬之諒解,被害人家屬並表示同意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且被告為履行賠償義務 ,遠赴澳洲之農場工作賺錢,業具其供陳在卷,足見被告 確有彌補被害人家屬之誠意;本院並斟酌被告年僅20歲, 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 有所助益,是本院念其年輕慮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 年。惟為確保被告能按 附表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 行,以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之事項, 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為履行賠償義務,長年在澳洲 工作,爰不付予保護管束,然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 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714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內容:相對人蘇品翰願給付聲請人李恒界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
給付方法:
⒈相對人複代理人周復興律師當場交付60萬元予聲請人,並經聲 請人點收無訛。
⒉餘款40萬元,自民國105 年8 月起,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2 萬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⒊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內(帳戶資料詳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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