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文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614
號民國105 年5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9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 文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本院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台 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及 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 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民國96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在 案,惟已深自警惕反省,喝酒絕不開車,故平常餐敘飲酒後 ,皆乘坐計程車回家,當日中午雖有飲酒,但已休息8 小時
之久,遂突動駕車返家之念,而犯本案之罪,被告深知己錯 ,亦深感後悔,且被告目前失業中,雙親年事已高,均需被 告扶養,被告尚有一子正在就讀大學,經濟負擔頗重,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實屬過重,希望能撤銷改判比原審輕一 點之刑度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其構成要 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亦即,如無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事由,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恰為每公升0.25毫克,且 未肇致交通事故者,依刑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至少即應量 處有期徒刑2 月,方屬適法。查本案被告飲酒之後,雖有休 息8 小時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然其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已超過標準值即每公升0. 25毫克3 倍之多,且被告前於96年間即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減為拘役25 日確定,及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素行,是原審已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量刑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 用法尚無不合,所為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合議庭即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文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文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偵卷第21、24頁 )、被告汪文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8頁)。二、爰審酌被告汪文中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37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33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嗣經抗告,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18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 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3犯相同罪名之本案, 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 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05年度偵字第4937號
被 告 汪文中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文中於民國96年4月18日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處 拘役50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拘役25日,於97年3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9月26日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 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05年2月3日中午12時許 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篤行路與育德街之路 邊攤,飲用威士忌酒約3杯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仍駕駛 牌照號碼R9-1983號自用小客車自位於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 德化街附近之辦公室出發上路返家。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 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為閃 避警方路檢點,將車停於路旁,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 酒味甚濃,經對汪文中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文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文 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