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223號
TCDM,105,交易,223,2016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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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308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秀雲對於告訴人石秋燕所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揭 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05年度偵字第10308號
被 告 林秀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雲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內新里鐵路街往中興路2段 方向行駛,而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鐵路街



及新仁路2段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鐵路街左 轉進入新仁路2段,適有石秋燕沿該處行人穿越道步行欲橫 越新仁路2段,林秀雲閃避不及,致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撞及 石秋燕石秋燕並受有右前臂挫傷及右尺骨閉鎖性骨折、左 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石秋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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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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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秀雲於警詢及本│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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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石秋燕於警詢及│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碰│
│ │ │撞,因而受傷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
│ │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 │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
│ │通事故照片6張 │ 距良好。 │
│ │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 │
│ │ │ 況及車損情形。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駕車左轉行經上述路口│
│ 4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行人穿越道之際,未暫停讓│
│ │表 │告訴人先行通過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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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仁愛醫療社團法人大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前│
│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臂挫傷及右尺骨閉鎖性骨折│
│ │ │、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之事│
│ │ │實。 │
└──┴──────────┴────────────┘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及之。又依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 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讓告訴人先行,致生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又 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駛車輛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 罪前,於肇事現場停留,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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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