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俊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1485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
案件案號: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24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駱俊欽明知飲用酒類後會 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 國105 年5 月23日夜間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0號之某果菜市場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離去(其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旋於同日夜間8 時30分許, 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2 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欲銜接精武路 行駛,而於三民路2 段與平等街交岔路口,綠燈起步時,原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據標線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 雖為夜間但光線充足、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貿 然前行,而當時告訴人楊千慧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 重型機車,在被告駱俊欽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方,於綠 燈起步,欲沿三民路2 段往三民路3 段方向行駛時,在上開 交岔路口處,車身左側遭駱俊欽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頸挫傷、肘、手及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駱俊欽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駱俊欽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 千慧於105 年7 月2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