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13號
TCDM,105,交易,113,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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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俊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俊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房俊榮受僱於瑋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瑋成通運公司),係 駕駛營業大客車即遊覽車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1月6 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 中市南屯區大墩11街向西行駛至黎明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 天候為晴天,且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詎房俊榮竟疏於注意,冒然右轉, 碰撞其後直行由黃麗貞所騎乘之牌照號碼515-TBV號普通重 型機車,造成黃麗貞倒地受有左腳踝磨損或擦傷、左腳內外 二側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麗貞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沒 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房俊榮(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前前揭交岔路口右轉;暨看 到告訴人黃麗貞(下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跌倒等情不諱,惟 辯稱:伊未碰撞到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可能是在伊車旁受 到驚嚇,自己跌倒,伊真的沒有過失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4年11月6日中午12時許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沿 臺中市南屯區大墩11街向西行駛至黎明路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冒然右轉,致 碰撞其後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 車倒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偵 訊時【見他字卷第18頁至19頁、第38頁正、反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供述明確,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見他字卷第14頁至28頁】 附卷足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次以告訴人因上開車禍, 受有左腳踝磨損或擦傷、左腳內外二側踝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亦據告訴人指述甚明,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他字卷第32頁、偵查卷第9頁】,亦足憑採。(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 定,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 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讓告 訴人所騎直行之上開機車先行,即貿然駕駛上開營業大客 車右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之上 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佐以本件交 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認定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至設有號誌交岔路口,未待 綠燈時段搶先右轉彎,撞及右側直行車(告訴人機車), 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5年8月5日中市車鑑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21頁至22頁】在卷足 憑;再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員 警就雙方車輛損壞位及詳細情形欄明確記載:「1車(即 被告之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碰撞,2車(即告訴人之機



車)左把手碰撞」等情【見他字卷第21頁】,足見被告前 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任職瑋成通運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平日駕車載 送旅客,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其主要業務,自屬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是其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而致告訴人 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係從事營業大客車駕駛業務之人,其疏於注意在 從事業務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他人之安全,行車 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酌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犯罪未能坦認犯行,且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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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瑋成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