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碩
許鑫欣(現改名為許鑫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6900、2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碩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鑫欣(現改名為許鑫翔)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鑫欣(現改名為許鑫翔)於民國96年間曾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56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0年6月30日假釋出 獄,並於102年3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 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 告許鑫欣係因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與被告陳俊 碩成立共同正犯,乃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以上 刑之加減,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兩人均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被告陳俊碩為 公司負責人,情節較被告許鑫欣重,被告陳俊碩國中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調查站卷第1 頁),被告許鑫欣二、三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參本院卷 第8頁),所為均使主管機關受有對於公司設立之管理失其 正確性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