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運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9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運達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枴杖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運達於民國105年8月1日22時許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急診,並於同日23時許,接受該醫院 精神科醫師陳韋伶之診療。其明知陳韋伶為醫療法第10條第 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詎其因要求住院 ,不滿陳韋伶之說明及處理,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柺杖作勢攻擊陳韋伶而施以脅迫, 經醫院保全人員制止而將其安置在病床上後,於同日23時20 分許,仍接續承前犯意,再持柺杖砸向陳韋伶,復拿起院內 之病歷夾丟向陳韋伶,經陳韋伶及時閃避而未成傷,以此方 式施強暴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足以妨害陳韋伶執行 醫療業務。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②證人陳韋伶於 警詢之證述、③員警職務報告、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⑤扣押物品目錄表、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⑦扣案柺杖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罪。被告先以持其所有之柺杖作勢攻擊 陳韋伶而施以脅迫,後以枴杖、病歷夾砸向陳韋伶之強暴行 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在醫院診間內,對於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犯意,係於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各傷害之施暴 舉動與整體醫療行為過程相互觀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四、爰審酌被告前往醫院就診,不知理性管理自身情緒,僅因要 求住院不成,率而以枴杖、病歷夾砸向醫師,以此強暴方式 ,使醫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妨害醫師執行醫療 業務,所為誠值非難,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罹有情感性精神病,此觀其身心障礙手冊、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即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 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扣案之枴杖1支,為被告所有,此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係供本件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