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續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和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和男為詐欺取財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03 年6 月18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 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 用,修正前關於詐欺取財罪罰金刑為科銀元一千元以下(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後為新台幣3 萬元以下); 而修正後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則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以下, 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蔡和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被告與魏煌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32,000元之生 活狀況,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詐欺所取得之款項,依其在偵查時供述已交由共 犯魏煌哲取走,是本案尚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