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椿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林雅文(涉嫌妨害家庭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為 不起訴處分)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接續 犯意,於民國100 年5 月至7 月間,在甲○○位於南投縣草 屯鎮租屋處與林雅文同居期間,與林雅文為3 至4 次之姦淫 行為,林雅文因而懷孕,並於101 年4 月11日產下1 子。嗣 林雅文所生之子逾法定期限未辦理出生登記,新北市板橋區 戶政事務所逕依戶籍法辦理出生登記,並於101 年7 月4 日 通知林雅文之配偶乙○○,乙○○始悉上情。案經乙○○訴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林雅文之證述。 ㈢告訴人乙○○與證人林雅文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 、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7 月4 日新北板戶字第10 14560569號函、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1月1 日新 北板戶字第1014565685號函檢附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 通報書、出生登記相關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按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是為包括一罪之 接續犯,本案被告前於99年1 至3 月間曾因與證人林雅文多 次相姦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579 號判處罪刑確 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 度偵字第2322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見新北地 檢署偵卷第11至12頁),且證人林雅文更證稱:伊於100 年 初就搬離板橋住處,改住在草屯跟甲○○住處,100 年懷孕
間只有與甲○○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臺中地檢署他卷第12頁 反面),被告於105 年6 月30日遭通緝到案後之偵查中供稱 :伊與林雅文是同居人的關係,而伊有12歲以下子女由林雅 文在照顧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緝卷第18頁反面),堪認被 告與證人林雅文係有長期交往之意思而為本案多次姦淫行為 ,衡情並無僅性交一次即斷絕往來之想法,亦非時下之「一 夜情」可比擬,且對象為同一人而具同一性,犯罪行為模式 相同,是被告本案於100 年5 至7 月間多次與證人林雅文為 姦淫行為,顯係基於與證人林雅文長期交往之目的下,在相 當連續、密切之時間、空間所所為之數舉動,均侵害同一法 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與林 雅文為相姦行為遭察覺,並遭追訴而知悉林雅文為有配偶之 人,猶仍放縱自我感情,續之與林雅文再為本案相姦犯行, 未能尊重告訴人與林雅文之婚姻關係,破壞告訴人婚姻被合 理期待所應具有之純潔性,本案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其所為 並非可取,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中地檢署偵緝卷第7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