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永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9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永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董永富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8 月間某時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住處內,自該名友人處受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361公克),而自斯時起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毒品。嗣於105 年3 月16日下午3 時2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35公克),而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董永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4 張、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3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333號鑑驗書。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是核被告董永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其 持有之數量尚非至鉅,持有之時間約7 月;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職業係 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 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後,關於沒收之事 項已非屬從刑,自無修正前需從屬於主刑項下諭知之理, 故就本案之沒收,爰獨立於主文之他項下另行諭知,先予 敘明。其次,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 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 規定: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再者,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 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 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 再適用之情形。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 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為 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 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二)經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 包(驗餘淨重0.1335公克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 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 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均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 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檢察官聲請處刑書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解。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思股 105年度偵字第16917號
被 告 董永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永富於民國104 年8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2 段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住處內,自該名友人受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361公克)而持有。嗣 為警於105 年3 月16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0.1361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永富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上開毒品扣案、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而扣案 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 3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33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綜上事證 所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本署 105 年度安保字第641 號)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賢 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