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忠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 日20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月3 日16時40分許,為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許可及劉忠翰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忠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05 年5 月3 日16時40分許為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許可 及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 )確認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2,033ng/mL、2 萬0,233ng/mL)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聲請書、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號:D000000 號)、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毒偵 卷第13至17頁)。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 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 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 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 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 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
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 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 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 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 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 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又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 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 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第 1 款亦有明文,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 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 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 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 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 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 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 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 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 看法)。被告前於(一)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27 號判決處徒刑2 月 確定,嗣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4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然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前揭(一)所示之罪業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之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警詢時陳稱其最後一次係於104 年 年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邦」之成年男子云云,惟並未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因而發動偵查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9 月21日中檢宏馨105 毒偵2352 字第10110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 年9 月 1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5003881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 8 至9 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 合,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105 年5 月3 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