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少萱
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18178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少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山葉牌XC115N型、車牌號碼000-0000之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車牌號碼00 0-0000」應更正補充為「山葉牌XC115N型、車牌號碼000-00 00」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楊少萱明知尚未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竟恣意侵 占入己並轉賣予他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 罪目的、手段、侵占該機車之價值(總價新臺幣【下同】6 萬9806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已支付5 期 價金計29,085元,尚餘7 期總計40,721元),兼衡被告智識 程度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 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其中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規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 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山葉牌XC115N型、車牌號碼000- 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 返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5年度偵字第18178號
被 告 楊少萱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
12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少萱於民國 104年8月18日經由臺中市○○區居○街000巷 00號「良發車業有限公司」居間,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 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以總 價新臺幣(下同)6萬9804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自104年9月20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 ,每月1期,每期應給付 5817元,價金未付清前,該機車之 所有權仍屬於仲信資融公司所有,且在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 ,楊少萱始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詎楊少萱取得該機車後, 自第6期起即未繳付分期價金,且於 105年1月18日將該機車 以5萬元之價格,售予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永安機車 行,並於同年 1月19日將該機車過戶登記予上開機車行,即 無音訊,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嗣仲信公司向公路 監理單位查詢,發現該部機車已過戶予他人,而悉上情。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少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尤仲瑜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仲信資融公司所提出之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 、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 105年5月10日105年度(刑)字第0408A08298號函、分期
付款明細表、前揭機車過戶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5年8月8日中監中站字第105014888 7 號函所檢附之前揭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 記書、委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嘉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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