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1666號
TCDM,105,中簡,1666,2016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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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川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6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川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川青於民國105年4月3日晚上7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公用機車停車格前,見賴天送所有停 放在上址之機車置物籃內有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元, 下稱系爭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 之際,徒手竊取系爭安全帽得手,並交與其不知情之母親王 林富秀使用。嗣賴天送發覺該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王川青,並扣得系爭安全帽(已發還賴天送),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川青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擅自拿取系爭安全 帽,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件竊盜跟伊心目中 竊盜不一樣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賴天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被告並於警詢、偵查時供承:伊 於105年4月3日晚上7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前機車公用停車格竊取系爭安全帽,伊直接走過去, 將放在機車前面籃子裡的安全帽拿走,沒有使用工具行竊, 伊是臨時起意,那時候伊拿安全帽是要給伊母親王林富秀戴 的,監視器畫面上的人是伊本人,當天伊的一舉一動都被監 視器拍下來了等語。且經證人王林富秀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確 實將系爭安全帽交與其使用等情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圖等件 附卷可稽。又被告未經系爭安全帽之所有權人即被害人賴天 送同意,即逕自竊取該安全帽,並交付與不知情之王林富秀 使用,而被告與被害人賴天送互不相識,其無法確定被害人 賴天送所有之機車是否會一直停放在上開公用機車停車格, 自無從歸還系爭安全帽與被害人賴天送;被害人賴天送若非 因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被告,亦無法尋回系爭安全帽, 是被告所為不僅排除權利人得行使所有權內容之支配關係,



且有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所有物,而依其經濟用法利用或處 分之意,被告顯有以系爭安全帽所有人自居之不法所有意圖 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 告已與被害人賴天送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被 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系爭安全帽已歸還被害人賴天送、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酌被告自 陳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11 、36、38、40、51、74、84條條文,增訂第37-1、37-2、38 -1至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 、40-1、45、46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 本案關於沒收之依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系爭安全帽已經警發還被 害人賴天送一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自不予 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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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