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孟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孟慈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孟慈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 帳戶作為提供賭客轉帳匯款賭資之用,遂行賭博犯行,並逃 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不 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04年1月12日開戶後至同年2月3日前之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與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九州娛樂城」運動簽賭網站(ht tp://al.ts777.net)之經營者或所屬成員,以該帳戶充作 賭客匯入賭資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有賭客黃禮俊(所涉賭博 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自104年2月3日起,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屋郵局 (下稱新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賭資匯入上開賭博網站所 指定蕭孟慈之兆豐銀行帳戶,而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 並以所申請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以國外 職業棒球、籃球等運動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押中即可 依賠率贏得彩金,未押中者,下注金額則悉歸上揭賭博網站 所有。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賭博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伊 於104年2月左右,將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借予與其一起在服飾店工作之「小雯」使用云云;復於 偵查中改稱:該帳戶是伊於102年間與「阿芳」一起經營網 拍時使用,「阿芳」是伊之前賣鞋子認識之同事,之後伊於
103年5、6月即未再從事網拍,但帳戶仍供「阿芳」使用云 云。經查:
(一)賭客黃禮俊自104年2月3日起,陸續將賭資匯至被告上開 兆豐銀行帳戶內,而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 網站下注賭博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禮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黃禮俊之新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62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035號刑事 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確 遭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或所屬成員作為收受賭客下注賭 資之匯款帳戶使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其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對象究係「小雯」或「阿芳」及其交 付該等物品之時間,所述前後矛盾不一,況被告之前揭兆 豐銀行帳戶係於104年1月12日開戶,且自104年2月3日即 有證人黃禮俊之賭資匯入,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 ,益徵被告於105年3月30日偵查中供稱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係伊於102年間與「阿芳」一起經營網拍時使用云云,及 於105年6月22日偵查中供稱:伊使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至 104年2月9日始交付「小雯」云云,均與客觀事證不符,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已難遽信為真。
(三)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 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而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 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蓋倘取得帳戶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 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 金融卡供己使用?尤其邇來因犯罪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 屢報導其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 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依 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此實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未有 何防範措施,即冒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脫離己身掌 控,置該帳戶處於他人得任意使用之情狀,則被告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經營賭博之不法用途,此種犯 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 所預見。佐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伊不 知道「小雯」之真實姓名,未曾去過「阿芳」或「小雯」 住處,收到警方通知後有找「阿芳」或「小雯」,但都找 不到等語,足見被告顯係將上開帳戶交予與自己並無信賴 關係之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且被告提供上揭兆豐銀行帳戶 後長達數個月期間,均不聞不問,從而,被告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 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 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經營賭博之不 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 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 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 供人賭博;另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 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 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 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 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 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 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 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 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 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 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 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 罪。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 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 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率將上開兆豐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人,供該成年人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或所屬成員 ,以該帳戶充作賭客匯入賭資之人頭帳戶使用,遂行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乃係基於幫助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之犯意,而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予他人之行為,復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未見被告有何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經營賭博所得款項之積極證據,依 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 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 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幫助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賭博犯罪集團用 以經營賭博網站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集團成員為上開經營賭博犯罪之風 氣,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