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1503號
TCDM,105,中簡,1503,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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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宸(原名:陳晁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4行 「使受託執行公務之護理人員將陳顯庭之年籍資料等不實事 項登載於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衛生檢驗科檢體送驗單之公文書 上」補充更正為「使該不知情之受託執行公務之護理人員將 上開陳顯庭之年籍資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衛生檢驗科檢體送驗單之公文書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少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爰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躲避通緝,竟提供胞弟陳 顯廷之年籍資料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委託執行公務之護理人 員,使該不知情之受託執行公務之護理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 登載於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衛生檢驗科檢體送驗單之公文書上 ,陷陳顯庭於受無謂刑事追訴之危險境地,並影響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對於檢體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176號
被 告 陳晁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晁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 本署發布通緝(另案偵辦),於105年4月6日晚間22時20分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崇德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車任意變換車道為警攔停(無證據 顯示已致不能安全駕駛),經警上前盤查發現車內飄散濃厚 之愷他命味道,陳晁偉為掩飾其真實身分躲避通緝,竟向值 勤員警謊稱其係陳顯庭,經警以電腦系統查詢時發現其容貌 與陳顯庭似有差異,乃帶回警局進一步查證身分,於警通報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採集血液檢驗時,陳晁偉竟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在紙片上登寫陳顯庭之年籍資料,而提供 陳顯庭之年籍資料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委託執行公務之護理 人員,使受託執行公務之護理人員將陳顯庭之年籍資料等不 實事項登載於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衛生檢驗科檢體送驗單之公 文書上,使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員誤認該檢體係取自陳顯 庭,足生損害於陳顯庭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對於檢體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嗣因陳晁偉之容貌與陳顯庭有明顯差異,為警 識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晁偉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



、查捕逃犯作業通緝案件明細報表、陳顯庭照片、陳晁偉照 片、採證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衛生檢驗科檢體送驗 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必 須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 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限,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 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係指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單獨行 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 70號刑事裁判參照),且按現代國家功能日益擴大,由於公 務機關囿於人力、設備或技術、專業不足等情,常將其所職 掌之某項公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其他團體或個人執行,此項 委託公務機關須以公務主體之名義行之,受託承辦公務之團 體或個人,就受委託之職權而言,受託人視為委託公務主體 之機關,因此受託人執行受託職權,係以公務主體之名義為 之,受託人之行為直接歸屬於委託之公務主體(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85年度上更(二)字第311號刑事裁判參照)。 本件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衛生檢驗科檢體送驗單,係該局疾病 管制科合約委外護理人員,有該局105年5月12日中市衛檢字 第1050042847號函在卷可稽。而系爭送驗單係以臺中市政府 衛生局名義為之,足認係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將其所職掌之公 務委託個人執行,並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公務主體名義行 之,就該受委託之職權而言,受託人執行受託職權,係以公 務主體之名義為之,其行為直接歸屬於委託之公務主體,應 認符合「委託公務員」之概念。被告既已著手實施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自不因事後為警查獲其真實年籍加以更正 而得以免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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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