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QUANG TIEN(中文姓名:團光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AN QUANG TIEN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建築物」應予更正為「住宅 」,第6行「上開公司工廠內」應予更正為「上開公司外勞 所居住兼工廠使用之住宅內」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 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之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 應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且未 得有支配或管領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即為該法條所指 之「侵入」。次按該法條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 築物」,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 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 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頂,周有門壁 ,足以蔽風雨,並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而言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號、20年上字第712號、22年上字第 269號、25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機關之辦公 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 人居住則非所問(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 1922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DOAN QUANG TIEN(中文姓 名:團光進)未經同意而侵入告訴人蔣國欽經營並由其聘僱 之外籍勞工居住兼工廠使用之住宅,業經告訴人蔣國欽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係涉犯侵入建築物罪,尚有誤會,惟其引用之法條條項相 同,無庸為變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侵 入告訴人蔣國欽所經營而由外勞所居住兼工廠使用之住宅, 破壞住居安寧,所為甚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6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