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燕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蘭花伍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燕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4日凌晨3時 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騎樓處,徒手竊取王壯臺所有放置在自家門前 騎樓處蘭花5株,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騎 乘上揭機車逃逸。嗣王壯臺經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上情, 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訊據被告李燕琴對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摘取蘭花之人為其本人 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吃身心 科的藥,伊僅是摸摸看蘭花而已,並無摘取蘭花,伊家裡也 沒有蘭花等語。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王壯臺於警詢時陳述屬實,並有 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0張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 參。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 可知被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騎樓處,先左顧右盼, 徘徊一段時間,始下手行竊,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楚顯示被告 以手摘取蘭花,並將蘭花拿在手上,隨即騎乘機車離開之行 為,足見被告於竊取前先行觀察當時是否有人經過,始著手 竊盜,且有將摘取的蘭花握取在手,始行離去,被告上開所 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至被告固稱其罹患身心疾病,有服用臺中維新醫院之身心科 藥物云云。惟經本院向臺中維新醫院調取被告相關病歷資料 ,惟依其病歷內容,被告確有睡眠問題,曾服用多種安眠藥 ,復有對人生感到失望,焦慮不安,合併高血壓病史一情, 然仍無從證明其於案發當時處於欠缺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狀,而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
之適用餘地,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三)承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是 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 經他人允准,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衡酌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告犯罪目的、自 警詢、偵訊均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 ),身心狀況不佳,告訴人表示被告如知悔改,請從輕量刑 ,如不知悔改,請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 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蘭花5株(價值5,000元),雖 未經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