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1266號
TCDM,105,中簡,1266,2016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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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壹點捌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以及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曾犯收受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101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 ,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㈣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 ,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 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 敘明。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以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 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 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 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示之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之法理原則, 顯見立法者就沒收之規定,有意全面適用新修正之相關規定 ,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一 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辨明。則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用語, 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將條文用語修正與刑 法沒收規定一致,惟該條文既已修正,則就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即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832 公克),有該院105 年4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50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堪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 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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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