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1200號
TCDM,105,中簡,1200,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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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關於「黃佩玲接 獲自稱其外甥來電」之記載應更正為「黃佩玲接獲自稱其外 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訊息」。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關於「下午3時54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3時24分許」。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 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 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 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 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 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近年來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 廣為披載、報導,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 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 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 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



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 供,並向對方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顯對帳 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 告於交付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並無確信帳戶不至 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被告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率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而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再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 固定有明文;然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 足認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被害 人黃佩玲陳榮賢、李余玉芳、陸揭天霖、姜靜紅為詐欺取 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供 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 未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 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



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 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 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 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被害人 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有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 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 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至被告自稱其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取得之代價2, 000元(見偵卷第16頁背面),核屬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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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