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士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士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士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 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 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 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實有不該;並斟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之職業 、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者欄;速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80號
被 告 吳士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士宏於民國105年3月1日晚上7時40、50分許,在臺中市其 服務之公司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 瓶後,於同日 晚上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 時5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前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士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所 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因本案,經本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3 月22日至106 年 3 月21日。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5 年4 月7 日, 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速偵字第79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約1 個月 內,即再犯公共危險罪,顯漠視緩起訴處分之誡命,請審酌 上情及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林 俊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 淑 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