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沛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沛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 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 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 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 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 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而應以行為人透過飲酒或 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 其駕駛行為,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行為人主觀 意思所對應之行為情狀;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 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 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 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 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 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 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 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針對修法前「不能安全駕駛」之法 條用語,亦有認為屬於「客觀處罰條件」之性質(詳參學者 甘添貴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65頁,2010年2 月初版一刷 ),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則於修 法後作為取代「不能安全駕駛」用語之前揭體內酒精濃度具 體數值,自應採取同一解釋而認其同屬「客觀處罰條件」, 較稱妥適。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蕭沛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其應知飲酒後駕駛車 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注 意,竟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行車不穩而為執行取締酒駕勤 務之員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殊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幸未肇事 造成傷亡,暨其自述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勉持 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警卷所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 欄所載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茲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杯,短 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直承犯行,可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 各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填 補其犯行對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加深其法治觀念,同時給 予警惕,爰併宣告被告應向公庫繳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 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促其鞭策自我,用 啟自新,併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 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206號
被 告 蕭沛緹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村街00巷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沛緹自民國105年8月25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 許止,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之「錢櫃KTV」,飲用啤酒,仍 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與成功路交 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沛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蒐證照片 4張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