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瑞寶
下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瑞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酒後 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且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不慎與莊東原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難謂無發生實害 。又被告曾於民國90年、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 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知警惕,一再犯公共危險案件, 實不宜輕縱。併斟酌被告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22毫克,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