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祚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祚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祚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 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 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 用酒類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不慎撞及證人鍾 志誠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對往來車輛及用路人之危害甚 鉅;又考量其本案之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自103 年7 月4 日起至104 年7 月3 日止,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次 違犯本件,顯然未能知所警惕;另斟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2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 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川股 105年度偵字第18913號
被 告 楊祚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號
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祚豪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 偵字第3941號案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105 年6 月23日晚間11時許起至6 月24日凌晨1 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區英才路之飯店內,飲用 啤酒及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牌 照號碼LV3-95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46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不慎撞及鍾志 誠所騎乘之牌照號碼PHS-618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對楊祚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凌晨 3 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祚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鍾志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