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政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政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詹政儀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 駛上揭機車。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詹政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就此應知之甚 詳,猶貿然在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等權益構成威脅,並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然其 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固逾法定標準,惟尚 非甚高,以及其所駕駛者為機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較輕於 駕駛大、小客貨車者,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暨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