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2883號
TCDM,105,中交簡,2883,2016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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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良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良平於民國105年6月6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 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西路之路邊某處,飲用啤酒之 酒類後,其注意力、判斷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均 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飲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上開0629-NC號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 ○○區○○○街0段000號前時,因受酒精影響,不勝酒力, 乃在迴轉時,擦撞廖純町所駕駛正在該處前方停等紅燈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1015-SG號小客車, 廖純町未受傷),而李良平於前揭車禍發生後,警方尚未到 場前,旋在該處附近超商購買蔘茸酒1瓶,並立即在該處飲 用該蔘茸酒之酒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間11時 19分許,對李良平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良平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復有證人廖純町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參,並有職務報告 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而因被 告在前揭車禍發生後,警方尚未到場前,旋在該處附近超商 購買蔘茸酒1瓶,並立即在該處飲用該蔘茸酒之酒類,是被 告於105年6月6日晚間11時19分許,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9毫克,即難認係被告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惟核之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 0000-NC號小客車,在上開地點迴轉時,擦撞被害人廖純町 所駕駛正在該處前方停等紅燈之上開1015-SG號小客車之情 ,佐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發生車禍應係其受喝啤酒之酒



精影響等語,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0629-NC 號小客車上路時,已因服用酒類,受酒精影響而其注意力、 判斷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均降低,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堪予認定。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 本院訊問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頁),對被告 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判,並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判 斷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汽車上路,嗣並肇致車禍, 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 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嗣於偵 查後及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與被害 人廖純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廖純町修車費新臺幣3, 50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及其自陳家中經濟不佳,並提出清寒證明書在卷可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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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