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2772號
TCDM,105,中交簡,2772,2016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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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佶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佶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佶謓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凌晨1 時50分許之前某時, 在不詳處所,飲用高粱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從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沿綏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凌晨1 時50分許,行至臺中市北區綏遠路與賴厝街交岔路 口時,江佶謓停車在路邊並持手機講話,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張升竑曾艷秋正在該路 口處理車輛違規停車事情,因江佶謓講話大聲,警員張升 竑認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江佶謓身上酒味甚濃,然 因警員張升竑當時未見江佶謓有騎車動作,故僅盤查確認 江佶謓之身份後,即於同日凌晨1 時55分許,與在旁警戒 之警員曾艷秋騎乘機車離開,旋因警員張升竑於離去途中 ,向警員曾艷秋表示其發現江佶謓身上有酒味,警員曾艷 秋即向警員張升竑表示其剛剛有目擊江佶謓騎乘機車之行 為,渠2 人隨即於離開上開地點約2 分鐘後之同日凌晨1 時57分許返回該處,再次對江佶謓進行盤查並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2 時15分許,測得江佶謓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警員張升紘、曾豔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張。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份。
⒍員警職務報告2 份。
⒎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蒐證照片1 張。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伊至上開地點時,尚未飲酒,是在警員第一 次對其盤查離開後,伊才飲用自備高粱酒壓驚云云。惟查 :被告於警員張升竑曾豔秋返回原處後,於員警第二次 盤查過程中,並未主張自己是在警方第一次盤查離去後才 飲酒,僅一再爭執自己沒有騎車等情,有現場錄影檔案光 碟在卷可憑(存放在偵查卷證物袋);又警員張升竑於第 一次對被告盤查時,已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且被告身上 、機車置物箱、機車前置物處、盤查地點附近,並無類似 酒類、酒瓶、寶特瓶等物,警員張升竑係因被告當下並未 有騎乘機車動作,故未對被告實施酒測而離開,然於離去 途中,警員張升紘向警員曾豔秋表示其發現被告身上有酒 味,警員曾豔秋即向警員張升竑表示其剛剛有目擊江佶謓 騎乘機車之行為,2 人方於離開上開地點約2 分鐘後隨即 返回原處對被告盤查及酒測,此時被告上開各處亦未發現 有類似酒類、酒瓶、寶特瓶等物品等情,亦經證人即查獲 警員張升紘、曾豔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見偵 卷第54至5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 份及現場錄影檔案 光碟1 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 至8 、40至41頁、偵查 卷證物袋),足證被告確實是在飲酒後騎乘機車至上開地 點,而非在警員第一次盤查離開後才於上開地點飲酒。況 衡情,一般人在遭警方盤查後,內心若有驚恐,應會立即 離開現場,避免遭警方再度盤查,豈會仍逗留在現場,且 隨即於短短之2 分鐘內飲用達至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 量之酒類,而使自己處於容易再度遭警方盤查及酒測取締 之處境,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核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江佶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 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8毫 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 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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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