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248號
TCDM,104,訴,1248,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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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強
指定辯護人 張欽昌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25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強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志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 國103 年2 月19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3 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思悛悔改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 均係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7日至 28日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麥當勞速食 店」外,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9.0 正負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 ,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4 年10月5 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0 號另案為警緝獲,並在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槍、彈,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鍾文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李志強 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 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 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 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 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 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 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 :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 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 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 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 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 「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 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 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 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 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 之槍枝及子彈等,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 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及本院依法送請該局鑑定所出 具104 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40097306號鑑定書、105 年1 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03166號函,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 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4 年10月5 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0 號為警緝獲時,在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內扣得系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辯稱:系爭 槍枝及子彈是綽號「阿祐」的葉宗祐,在為警查獲前自行放 置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下方,伊發現後有用手指拎起來看一 下,再把槍枝放回手提包內,然後把手提包塞回副駕駛座下 方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0月5 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 號前,因另案涉及毒品、竊盜案件為警緝獲,復經 警執行附帶搜索,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內扣得系爭槍枝及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偵 辦刑案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贓證物照片在卷為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25964 號 卷第26、37至39、44至46、96、99頁);而扣案之槍枝、子 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 射法鑑定,認送驗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 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正負0.5m 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及回函在卷可證(見104 年度偵字第25964 號卷第86至88 頁、本院卷第84頁),是上開槍枝與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5 條所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先於104 年10月6 日警詢中供 承:該把手槍是綽號阿佑(應為「阿祐」之誤)的男子,寄 放在伊車上一個禮拜了;因為阿祐有欠伊錢,所以把槍先質 押在伊那裡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5964 號卷第32、33頁 );後於104 年11月3 日檢察官偵查中改稱:伊持有扣案之 槍彈有七、八天了,該槍彈是葉柏佑的(應為「葉宗祐」之 誤),因為104 年9 月27、28日間伊與鍾文祥在霧峰時尚( 應為「時常」之誤)汽車旅館,後來葉柏佑來了說要賣槍, 還拿出來把玩;之後,伊順道載葉柏佑到霧峰的麥當勞,兩 三天後,伊在車上要撿打火機,在副駕駛座下面摸到一個包 包,伊就打開來看,發現是一把槍,伊就打電話給鍾文祥, 叫他聯絡葉柏佑來取槍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5964 號卷 第71頁反面)。姑不論被告所述是否先後歧異,即系爭槍彈



究否為葉宗祐質押予被告,或葉宗祐自行偷藏在被告所駕駛 車輛之副駕駛座下方?惟被告客觀上持有系爭槍彈之事實, 則無二致,是在其明知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未有任何向主 管機關報繳之意,而繼續藏放於副駕駛座下方予以持有時, 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合致,扣案之槍彈來源 是否確為葉宗祐,自無解於被告犯罪之成立。尚且,若被告 於警詢中之陳述僅係為給查獲員警一個合理之說法,故與實 情未盡相符者,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承,理應不生何等 誘導答辯之疑義,似應較為可採;果如此,系爭槍彈本係葉 宗祐欲售與被告及鍾文祥等人之物,何以會被藏放置副駕駛 座之下方?葉宗祐如欲無償讓與被告等人,又何需如此隱密 不為被告所知?倘為不小心遺落,又何以並非掉落在後座座 椅,或在後座腳踏墊上發現,而係不易為人發現的副駕駛座 下方?何況,若系爭槍彈確本係葉宗祐所有,既非售與被告 ,又無意無償贈與被告,而係不慎遺落在被告車上者,考之 我國槍枝管制甚嚴,葉宗祐必急於取回方是,何至於反過來 需由被告央託鍾文祥居間聯繫葉宗祐?凡此,在在顯示被告 所辯悖於情理甚明。
㈢遑論,質之證人葉宗祐均否認系爭槍彈原本係伊所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 頁),證人鍾文祥亦否認被告曾告訴伊要把 槍還給葉宗祐乙節(見本院卷第123 、132 頁),又證人李 柏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7 月28日假釋出獄後 ,曾與葉宗祐一起吸毒時,聽聞葉宗祐有一把槍等語(見本 院卷第238 頁),然查葉宗祐於99年5 月31日入監服刑,迄 103 年4 月23日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足認證人李柏昇之證述顯然不實;另證人鍾文祥 固證稱:與被告、葉宗祐在時常汽車旅館吸毒時,曾看到一 個包包內裝了一把槍;但伊不知道到底是誰的,也不知道是 什麼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第121 頁),自難以 此遽認系爭槍彈乃葉宗祐所有。是起訴書雖認上揭槍彈係年 籍不詳綽號「阿佑」之人(經查證所指阿佑即為證人葉宗祐 )交予被告質押擔保債務云云,惟經本院傳訊相關證人葉宗 祐、鍾文祥李柏昇後,尚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上揭槍 彈確係葉宗祐所交付,自無從逕予認定,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葉宗祐說該把槍是道具槍,系 爭槍枝恐遭員警掉包乙節,徵諸,被告於為警查獲之始即10 4 年10月6 日警詢中明確載明:後座腳踏墊上有一只斜背包 ,內有不明物品,警方請伊打開時當場查獲乙把改造手槍、 2 發子彈及彈匣,警方就是這樣查獲的;該把改造手槍特徵 伊不知道,是伊朋友綽號阿佑(應為「阿祐」之誤)的男子



寄放在我車上;因為該名男子有欠伊錢,所以他把改造手槍 質押在伊這;因為我被法院通緝所以不敢報案等情(見104 年度偵字第25964 號卷第31至33頁);倘若被告認為系爭槍 枝僅係道具槍,何至於「不敢」報警?又如何有質押擔保債 務之價值?或是有藏匿於被告車上之必要?又何以迭經偵審 ,及本院傳訊證人葉宗祐到庭賦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時, 被告卻從未提及道具槍一事?反而係屢屢爭執葉宗祐才是系 爭槍彈之所有人?被告所辯顯係自相矛盾,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持有系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 行,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復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葉宗祐之父葉富田全 戶戶籍基本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105 年4 月22日中監中 站字第1050074029號函及檢附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 年5 月1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1 8011號函在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 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次按,未經許可持有 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 ,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 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2 顆,依上開判決意旨,持有子彈部分應論以單純一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 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固定有明文。然查 被告雖供稱本案槍、彈之來源係綽號「阿祐」之葉宗祐提供 予其作為質押擔保,惟經本院傳訊證人葉宗祐李柏昇、鍾



文祥等證人,均無積極證據足認系爭槍彈乃葉宗祐所有,為 擔保債務而質押予被告,或不慎掉落於被告之車上,抑或有 意藏放至被告之車輛上等情,即無從確認系爭槍彈之真正來 源為何,自無因被告供述而有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可言,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從減免其刑。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 3 年2 月19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嗣於103 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均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秩序之潛在威脅甚大,復未 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過錯,反砌詞狡辯,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 斟酌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未久,復無恃槍自重,藉此危 害他人之情形,犯罪所生危害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扣案仿半自 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 號, 含彈匣1 只),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9.0 正負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均 因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予以實際試射擊發, 僅餘彈殼,均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 ,自非違禁物,及其餘扣案物因與本件犯行並無關聯,爰均 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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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