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237號
TCDM,104,訴,1237,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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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2 號
                   104年度訴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榮樹
      劉臻亞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蕭炳榮
      謝東平
      盧盛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034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758 號)及追加起訴被告
盧盛宜(104 年度偵緝字第7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榮樹犯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臻亞犯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炳榮犯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東平盧盛宜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江榮樹自己及透過不知情之王金明先後邀約李中興(待緝獲 後另行審結)、不知情之謝東平(詳後無罪部分)、辛俊傑 (未經偵辦),提供其等身分證件,分別於民國99年5月31 日至100年1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2月22日)間、 100年11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2月23日)至100年12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2月21日)間、100年12月28日 起至101年2月21日間,各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2樓之鈅陽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鈅陽公司)之前後任登 記負責人,而江榮樹則係鈅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劉臻亞蕭炳榮原分別係立亞有限公司(下稱立亞公司)、通詮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通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立亞公司因違 章為稅捐稽徵機關稽查,致無法使用該公司之發票,而通詮 公司因支票跳票,致使供應商不願銷售其貨物予通詮公司; 劉臻亞蕭炳榮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江榮樹,得知江榮樹欲 以鈅陽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為美化公司財務報表



以強化公司信用,有提升鈅陽公司營業額之需求,而劉臻亞蕭炳榮則欲使用鈅陽公司之發票以解決其等公司經營之困 境,雙方遂於99年6月間謀議如下:由劉臻亞承接立亞公司 生產模具及客戶以負責鈅陽公司之營運,同時擔任鈅陽公司 會計,負責開立鈅陽公司之統一發票;由蕭炳榮以通詮公司 設備及人力出資,並邀約江榮樹擔任貝士德開發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貝士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承接通詮公司之業務 ,而蕭炳榮則擔任貝士德公司實際負責人,謀議既定,劉臻 亞、蕭炳榮江榮樹3人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起至101年2 月間,明知鈅陽公司與附表二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各該營業 人均無銷貨之事實,竟由江榮樹指示劉臻亞接續開立附表二 編號1營業人名稱欄所示買受人為貝士德公司之不實發票予 蕭炳榮,開立附表二編號5營業人名稱欄所示買受人為藝匠 鋼壁工程行(下稱藝匠工程行)之不實發票予江榮樹,再由 江榮樹透過蕭炳榮轉交予藝匠工程行,開立附表二編號6營 業人名稱欄所示買受人為通詮公司之不實發票予蕭炳榮,開 立附表二編號8營業人名稱欄所示買受人為孟強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孟強公司,為通詮公司之客戶)之不實發票予 蕭炳榮交予孟強公司,開立附表二編號9營業人名稱欄所示 買受人為錦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江公司,由江榮樹實際 掌控,詳後述)之不實發票交予江榮樹;由劉臻亞自行開立 附表二編號2營業人名稱欄所示買受人為三尚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尚公司)、編號3七凡精技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七凡公司)、編號4捷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誼公司, 由劉臻亞實際掌控)、編號7程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程鈜 公司,由劉臻亞實際掌控)、編號10冠畯工業社之不實發票 交予三尚公司等5家營業人,總計79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4919萬7563元,供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 證使用,經各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項之規定,以每2月為1期申報營業稅時(即上開不實統一 發票所屬月份之次期15日前),分別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 人逃漏營業稅額計245萬988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詳如附表二)。
二、江榮樹邀約不知情之盧盛宜(詳後無罪部分)擔任公司負責 人,而登記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2「錦 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江公司)之負責人,實際上則由 江榮樹負責錦江公司之經營。江榮樹劉臻亞另共同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



知錦江公司與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無銷貨之事實,於100年8 月至100年10月間,竟由江榮樹指示劉臻亞開立如附表四所 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3紙,銷售額合計64萬8072元,由江榮 樹透過具有犯意聯絡之蕭炳榮交付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藝匠工程行負責人,及由江榮樹本人交付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鎮麒公司負責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經各營業人依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以每2月為1 期申報營業稅時(即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所屬月份之次期15日 前),分別充作進項憑證,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3萬2404元,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 炳榮及被告劉臻亞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又於本院 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第622號卷第151、263頁反面),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臻亞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供稱鈅陽公司 開出去的發票都是其開立的,而三尚、七凡、捷誼、冠畯4 家公司原來都是立亞公司之客戶等語。被告江榮樹固坦承有 於99年間邀李中興擔任鈅陽公司負責人,並找被告盧盛宜擔 任錦江公司負責人,且錦江公司未向鈅陽公司進貨,卻向鈅 陽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及錦江公司有開立不實發票給藝匠、 鎮麒公司等事實,惟辯稱:我不是鈅陽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我在貝士德公司上班,實際負責人是蕭炳榮,99年6月到100 年8月實際上鈅陽公司是蕭炳榮經營,我100年11月時在住院



,只知道鈅陽公司有開立不實發票給通詮公司、貝士德公司 、錦江公司,其他部分都不知道云云。被告蕭炳榮固坦承附 表二所示鈅陽公司開立給貝士德、藝匠、通詮、孟強等4家 公司之發票,是客戶需要發票,其透過被告江榮樹拿到發票 後交給該等公司使用,另錦江公司開給藝匠公司的發票是被 告江榮樹拿給其的,惟辯稱:除上開4家公司取得不實發票 逃漏稅部分外,其他部分我不知道云云。然查: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劉臻亞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江榮樹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部 分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七凡、三尚公司負責人石世欽冠畯工業社負責人李茂榮孟強公司業務饒坤明、藝匠工程 行負責人王威得分別於檢事官詢問時、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見他字卷一第118~122、126~130、109、147~148頁,他 字卷二第105頁,偵字卷第45頁),足認被告劉臻亞、江榮 樹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二、被告江榮樹雖否認其為鈅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辯稱因被告 蕭炳榮要發票,其就去鈅陽公司、銧暉公司買發票云云,惟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臻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沒有發票 可以經營立亞公司,朋友黃暐倩介紹江榮樹來看公司,看是 否要合作,有無意願一起經營,後來我們到江榮樹南京東路 的公司參觀,江榮樹才表示他有鈅陽公司的發票可以借我, 我順便幫他經營信用,讓他可以跟銀行貸款,當時我有同意 跟他借發票;鈅陽公司開出的發票與鐵材相關的,例如通詮 公司的部分,江榮樹都知情,與塑膠粒相關的部分,就是我 開出的;我把立亞公司的部分開到鈅陽公司,等於賣給鈅陽 公司,繼續營業,另外頂貿與圓麗公司部分是我去取得的; 我要開立鈅陽公司的發票不用逐次經過江榮樹同意,江榮樹 要的部分會跟我說,都是由我經手開立;蕭炳榮江榮樹介 紹認識的,當時蕭炳榮有財務問題,詢問我們是否要投資, 當時去看了通詮公司覺得我們沒有那麼多錢投資;我沒有直 接跟蕭炳榮接觸,都是透過江榮樹江榮樹將鈅陽公司發票 交給我時,他的部分會列一張單子給我,我就照他列的內容 開立給他帶走,他不會過問我自己要開立的部分;我跟蕭炳 榮沒有合作,他的部分是江榮樹寫一張單子給我,我開立好 交給江榮樹江榮樹再轉交給蕭炳榮蕭炳榮的發票都是江 榮樹來跟我拿之後轉交給他;因為江榮樹覺得我的業績不夠 ,因此我就分成兩個部分,一部分是我自己開立,另一部分 是依他指示開立;100年11月之後江榮樹住院,換其朋友王 金明來接手,負責人才換成謝東平江榮樹有交代王金明; 鈅陽公司開立發票給貝士德公司是江榮樹請我幫他開的,鈅



陽公司發票章及空白發票自始就是江榮樹交給我的;我知道 李中興,他是江榮樹前女友的哥哥,從事導遊工作等語(見 本院第622號卷第254~258頁),其證言內容已涉及其本人 有無犯罪之認定,然其仍皆坦認不諱而未迴避己身刑責,復 已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是認其上開證詞堪予採信。被告 江榮樹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已自承鈅陽公司開立之 發票有關鐵材部分確實是其叫被告劉臻亞怎麼開,她就怎麼 開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2頁),且倘若其非鈅陽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何需邀約其前女友之兄李中興擔任鈅陽公司登記 負責人,且經被告劉臻亞同意借用鈅陽公司發票及幫忙經營 後,交付鈅陽公司發票章及空白統一發票供被告劉臻亞使用 ,更向被告劉臻亞表示鈅陽公司經營業績不佳,為提升營業 額而指示被告劉臻亞開立不實發票,足認鈅陽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何、營運情形如何、營業稅額之高低,均為被告江榮樹 關心之事,堪認被告江榮樹應為鈅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 。再依證人劉臻亞上開證述,當初係因無法再以立亞公司名 義開立統一發票,而與被告江榮樹協議借用鈅陽公司統一發 票使用,而被告江榮樹又豈有就發票開立之範圍及對象另對 被告劉臻亞詳予限制之理,則被告江榮樹自應知悉鈅陽公司 未實際交易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是其上開所辯顯屬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炳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6月通詮公 司跳票,7月時黃暐倩介紹認識江榮樹江榮樹劉臻亞表 示要各出200萬元投資貝士德公司,黃暐倩出500萬元投資, 我有告知他們7、8月還沒有拿錢出來投資就不算數,結果到 8月時資金都沒有進來,但當時貝士德公司已經設立登記了 ,且由江榮樹擔任貝士德公司負責人;原先通詮公司是因為 沒有支票,無法購買材料,因此江榮樹將支票放在貝士德公 司供我經營使用,貝士德公司確實有在經營、開立發票,但 我有幾張發票不夠,所以有請江榮樹去幫我買發票;經營貝 士德公司一開始給江榮樹月薪3萬元,後來公司收入不多就 變成2萬元;我沒有與劉臻亞接洽過統一發票買賣事宜,都 是透過江榮樹藝匠工程行跟我說他發票不夠,我跟江榮樹 說後,江榮樹就拿發票給我,拿到發票後我就交給藝匠工程 行,另有賣發票給通詮公司、貝士德公司、孟強公司等語( 見本院第622號卷第259~261頁),由此可知,被告江榮樹 明知鈅陽公司無實際交易,卻仍依證人蕭炳榮之要求買發票 ,而指示被告劉臻亞開立鈅陽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四、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榮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與蕭炳榮說 要一起成立貝士德公司,蕭炳榮有2、3間公司都跳票,叫我



成立公司用我的名義申請支票給他用;蕭炳榮跟我說貝士德 公司發票不夠,所以我問劉臻亞可否多開一點;發票內容是 我叫劉臻亞開的沒錯,但幾張不記得,都是蕭炳榮說有欠發 票,我就找劉臻亞來開發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0頁反面 ~111頁),且被告蕭炳榮於偵查中亦自陳:因為貝士德公 司後來經營不善也跳票了,所以我就找江榮樹江榮樹就說 用鈅陽公司的,後來就用鈅陽公司的發票等語(見他字卷一 第111頁)。由此可知,被告江榮樹蕭炳榮一同成立貝士 德公司,2人約定由被告江榮樹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蕭炳 榮則為實際負責人,且於貝士德公司欠缺統一發票時,經被 告蕭炳榮告知,被告江榮樹即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鈅陽公 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貝士德公司使用。從而,被告江榮樹蕭炳榮對於鈅陽公司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其他營業人逃 漏稅捐之情形,應知之甚詳。
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 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 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 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依前 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3人均有 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經驗,對於公司應就實際交易事項如實開 立發票以供核課稅捐等情,諉難不知,卻仍共同謀議,由被 告江榮樹邀約他人擔任鈅陽公司登記負責人,而自己擔任鈅 陽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允諾由被告劉臻亞協助鈅陽公司之營 運及使用鈅陽公司之統一發票,而被告江榮樹亦擔任貝士德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於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蕭炳榮有欠缺統 一發票時,即由被告江榮樹指示被告劉臻亞開立鈅陽公司之 統一發票後,交付被告蕭炳榮使用,足認被告江榮樹、劉臻



亞、蕭炳榮3人對於鈅陽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營業 人逃漏稅捐確有犯意聯絡。又被告江榮樹雖辯稱只知道鈅陽 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編號1、6、9所示營業人 ,被告蕭炳榮辯稱只知道鈅陽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 表二編號1、5、6、8所示營業人,惟被告劉臻亞業已證稱當 初約定鈅陽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鐵材部分聽從被告江榮樹 之指示開立,其餘部分可自行決定開立,且被告蕭炳榮取得 鈅陽公司統一發票均係透過被告江榮樹指示其開立,顯見渠 等3人已有所分工,是被告江榮樹蕭炳榮雖與渠等自承以 外之營業人間無直接聯絡,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 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就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彼此間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明確。
六、被告蕭炳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藝匠工程行跟我說發票 不夠,我跟江榮樹說後,江榮樹就拿發票給我,我再交給藝 匠工程行,我沒有注意拿到哪家公司名義開出的發票,我拿 到發票後就交給藝匠工程行等語(見本院622號卷第260頁反 面),足認被告蕭炳榮確有幫助藝匠工程行逃漏稅捐之行為 。
七、此外,復有鈅陽公司99年6月至101年2月、錦江公司100年6 月至8月進銷項交易流程圖、鈅陽公司99年6月至101年2月涉 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99年6月至101年2 月進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99年6月至101年2月進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及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99年1月至99年12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發票開立年月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100年1月至100年1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發票開立年月查 詢進項來源明細、101年1月至101年1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 詢發票開立年月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鈅陽公司99年度至101 年度申報書查詢、100年12月營業人銷售稅與稅額申報書、 101年2月營業人銷售稅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 權稽徵所102年7月1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20605974號 函暨附件營業稅人稅籍資料、鈅陽公司營業人設立事項表、 營業登記辦理委託書、經濟部99年5月31日經授中字第 09932114400號函、鈅陽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鈅陽公司 99年6月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 99年6月營業人委託代理人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100 年7月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100 年11月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辦理委託 書、經濟部100年11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03277 3310號函、 鈅陽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100年12月營業人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辦理委託書、經濟部100年12月28 日經授中字第10032956790號函、鈅陽公司101年4月財政部 臺灣省中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營業人停業申請書、102年9月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鈅陽公司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劉臻亞出具之說明書、101年1 、2月份鈅陽公司開予捷誼公司之發票9張、鈅陽公司資產負 債表、鈅陽公司與程鋐公司間開立發票、貸款支付等情形彙 整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9月18日欠稅查詢情形表(鈅 陽公司)、通詮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102年10月17日進銷項明細憑證資料表(鈅陽公司與鎧駿 公司、通詮公司與鎧駿公司、貝士德公司與鎧駿公司、鎧証 公司與鎧駿公司)、貝士德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貝士 德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案情報告、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七凡公司、三尚公司、捷誼公司、藝 匠工程行、孟強中司、錦江公司、冠畯工業社)、財政部中 區國稅審查四科102年9月24日談話紀錄(石世欽)、102年8 月1日談話紀錄(王威得)、鈅陽公司開立予七凡公司99年 11、12月份之發票3張、100年11、12月份之發票7張、鈅陽 公司開立予三尚公司99年、100年之發票6張、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102年7月17日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藝匠鋼壁工 程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10月25日進銷項明細憑證 資料表(通詮公司與孟強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度 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鈅陽公司國稅局卷第1~43、45 ~56、58~66、70~71、73、75~76、78~96、129~131、 134~135、140~145、156~159、173、242~252、255~ 263、266、273~286、291~294、301、308~311、317、 321頁)、錦江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營業人查訪報告、營業人設立登記申 請書、事項表、經濟部100年3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03180037 0號函、錦江公司設立登、章程、營業登記辦理委託書、財 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營業人委託 代理人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大智稽徵所營業事業擅自歇業簽報單、經濟部102年3月1 日經授中字第10232028470號函、錦江公司100年度、101年 度申報書查詢、100年6月份、100年8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100年6月營業稅自繳、徵銷資料查詢資料、統一 發票管制異動紀錄清單、100年、101年統一發票領用商號查 詢、100年1月至101年1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人進 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100年1月至101年 12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99年1月至



101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 、100年1月至100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藝匠鋼壁 工程行與錦江公司)、100年5月至100年8月進銷項憑證明細 資料表(鎮麒工司與錦江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 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鎮麒工司營業稅稅籍資料(見 錦江公司國稅局卷第3~16、19、20、22、26~42、53、98 頁)、錦江工程有限公司100年6月至100年8月涉嫌取得及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案情報告、程鈜實業有限 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捷順實業有限公司公司董監事及經 理人名單(見他字卷一第39~40、69~70、78頁)、立亞有 限公司、鈅陽工業有限公司捷誼實業有限公司、程鈜實業 有限公司、錦江工程有限公司資金交易明細、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沙鹿稽徵所102年12月25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 1022457930號函暨附件程鈜實業有限公司、捷順實業有限公 司歷次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2年12月30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2225562619號函暨 附件捷誼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單、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3年1月15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業所字第 1032600566號函暨附件鈅陽公司與捷誼公司101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3 年1月14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032450450號函暨附件程 鈜公司100年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3年1月14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 第1032650272號函暨附件錦江公司100年度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3年1月20日中區國稅臺 中營所字第1032150729號函暨附件程鈜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表資料(見他字卷二第46~66、76~93、 160~189頁)在卷可稽。
八、綜上所述,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對於鈅陽公司上開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之事;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僅附表四編號1部分)對於錦江公司上開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之事,均屬知情,而應負共同正犯之刑 責。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上開 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年6月6日起生效。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 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 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 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規定僅係將第3項之「 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 涉,合先敘明。
二、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 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 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 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 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 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 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 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三、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即每2個月為1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 附表二所示各營業人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劉臻亞江榮樹蕭炳榮(上2人除附表二編號1以外),均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即每2個月為1 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四所示各營業人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行),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僅附表四編號1部 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四、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 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 第8 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 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



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依公司法、商業登 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 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 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 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33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 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 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劉臻亞為鈅陽公 司之會計人員,自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且受被告江榮樹之託開立錦江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統 一發票,應屬同條所指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而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犯行部分,被 告江榮樹蕭炳榮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有此身分 之共犯即被告劉臻亞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五、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幫助行為特設 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 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 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函覆 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 見參照)。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相互間,就犯罪事 實一之犯行;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僅附表四編號 1部分)相互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就鈅陽公司及錦江公司部分, 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領用空白統一發票,以遂行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為間接正犯。七、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 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 、收集犯、職業犯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 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 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 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 ,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8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參照)。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先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 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被告 江榮樹劉臻亞先後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 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幫助 犯罪之對象既屬有別,且不同營業人之需求各異,是應以營 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 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以統一發票開立及申報營業稅「期別 」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準 此,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所犯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 ;被告江榮樹劉臻亞所犯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四之行為,皆 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間所為作為認定犯罪之罪數。至被 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就同一申報期別內部期間內所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仍屬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 ,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應各論以接續犯。
八、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江榮 樹、劉臻亞蕭炳榮所為如附表四所示,於各營業稅期間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各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依 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 ,屬一開立不實發票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九、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江榮樹為鈅陽公司實 際負責人及錦江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劉臻亞為鈅陽公司之 會計及受託為錦江公司處理會計事務,當知正當經營事業、



秉誠處理稅務事宜,卻與被告蕭炳榮罔顧稅捐公平,而以虛 開鈅陽公司、錦江公司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其他營業人逃 漏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營業稅額,妨害稅務健全,造成國家 稅賦短收,行為殊值非難;㈡被告劉臻亞因所經營之立亞公 司無法開立統一發票,被告蕭炳榮因所經營之通詮公司跳票 而成立貝士德公司,並與被告江榮樹互為謀議,達成虛開鈅 陽公司統一發票之共識;㈢被告江榮樹為高工畢業,之前經 營公司,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元;被告劉臻亞為 高工肄業,之前經營公司,曾去市場幫忙,日薪1000元,車 禍後迄今無業;被告蕭炳榮為高商畢業,之前開公司,現已 退休(見本院卷第275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㈣ 就本案犯行參與及分工之情形;㈤被告劉臻亞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江榮樹蕭炳榮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榮樹蕭炳榮於99年6月起至101年2 月間,明知鈅陽公司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貝士德公司無銷貨 之事實,竟由江榮樹指示劉臻亞接續開立買受人為貝士德公 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蕭炳榮,供貝士德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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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銧暉實業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鈅陽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