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源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
周家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26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興源①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又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刻之陳穎從印章壹顆、信望愛養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8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之「陳穎從」署名壹枚、「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陳穎從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以上三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④又犯偽造公司股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信望愛養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普通股股票,其中偽造陳穎從為董事之股票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興源為私立信望愛老人養護中心(下簡稱信望愛養護中心 )之負責人,也是信望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 信望愛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信望愛健康公司 )、信望愛養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信望愛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信望愛養生公司)之董事長,係公 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缺乏資金,並為 使信望愛養生公司股票得以上櫃,竟為下列之不法行為:㈠、王興源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於登記後亦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竟為順利 取得信望愛健康公司之設立登記,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 生不正確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代 辦業者調借所需之股款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後,於100 年8月31日,將上開6000萬元存入信望愛健康公司籌備處之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下簡稱台中商銀)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再以該銀行存摺作為表明信望愛健康公
司已繳足股款之存款證明,以此取得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 之證明,並在臺中市中華路寶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指使不 知情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 表後,委託不知情之旭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施文墩於 100年8月31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表示信望愛健康公司之資產 負債表所列股款6000萬元已收足,並於100年9月6日持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致該辦公室承辦之公務 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信望愛健康公司之股東應繳納前開 股款業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100 年9月9日核准信望愛健康公司之設立登記。又王興源於取得 前開繳足股款之存款證明後,即於100年9月2日將上開股款 提款一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管理之正確 性。
㈡、王興源明知信望愛健康公司為虛設之公司,並未實際營業,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11月6日,以祈禱餐會 名義,邀請陳穎從參加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裕園花園酒 店之餐會,並在該餐會中伺機宣揚信望愛健康公司已投資興 建「霧峰信望愛老人休閒溫泉養生村」(下稱老人養生村) 不實資訊,供陳穎從及不特定投資人觀覽;再於100年11月 中旬前某日,至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宏安巷之陳穎從住處( 地址詳卷),向陳穎從訛稱:信望愛健康公司係有前景之公 司,已在臺中市霧峰區購入2700多坪之土地,規劃興建霧峰 老人休閒溫泉養生村,且已整地完畢,毛利率高而穩定,成 長具爆發力,預計101年底、102年初申請以生技醫療類輔導 上櫃,預估103年之EPS(每股盈餘)約為4元,每股市價約1 00元,養生村如果能開始運轉,可以照顧老人云云,並提出 「信望愛健康(照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霧峰信望愛老人休 閒溫泉養生村」之投資建議書用以取信陳穎從,致陳穎從陷 於錯誤,同意出資300萬元股份至信望愛健康公司,並於100 年12月21日,在臺中市花旗(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以其妻 竇勁釗之名義匯款300萬元至信望愛養護中心之三信商業銀 行進化分行(下簡稱三信銀行)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內。王興源於收取陳穎從所匯入之上揭300萬元投資款後, 即挪用以清償信望愛養護中心之債務,且迄未興建老人養生 村。
㈢、王興源為使信望愛養生公司之股票得以上櫃,乃辦理兩次現 金增資(原股本為100萬元,兩次增資後總股本為6200萬元 ),惟其明知公司增資之應收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登記後亦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竟 為順利取得信望愛養生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而與寶信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石鳳琴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 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 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接續①(第一次增資 )委由石鳳琴向不知情之金主瞿銘峰調借2900萬元後,於10 1年4月13日,由瞿銘峰將上開2900萬元存入信望愛養生公司 之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下簡稱第一商銀)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王興源再以該銀行存摺作為表徵信望愛 養生公司已繳足現金增資之存款證明,以此取得公司現金增 資所需股款之證明,並由石鳳琴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後, 委託不知情之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明哲於101年4月13 日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出具查核報告書,表示信望愛 養生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列增資股款2900萬元已收足,再於 101年4月17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 ,致該辦公室承辦之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誤認信望愛養生 公司之股東應繳納前開股款業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並於101年4月17日核准信望愛養生公司之第一 次增資變更登記。王興源於前開繳足股款之存款證明取得後 ,即授權石鳳琴與瞿銘峰於101年4月16日將上開股款提款一 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管理之正確性。② (第二次增資)委由石鳳琴向不知情之金主瞿銘峰調借3200 萬元後,於101年5月21日、22日,由瞿銘峰將上開3200萬元 存入信望愛養生公司前開第一商銀帳戶內,王興源再以該銀 行存摺作為表徵信望愛養生公司已繳足現金增資之存款證明 ,以此取得公司現金增資所需股款之證明,並由石鳳琴製作 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後,委託不知情之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 師張明哲於101年5月22日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其中列 陳穎從為股東,繳款300萬元)、出具查核報告書,表示信 望愛養生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列增資股款3200萬元已收足, 再於101年5月28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增資變更 登記,致該辦公室承辦之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誤認信望愛 養生公司之股東應繳納前開股款業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101年5月28日核准信望愛養生公司之 第二次增資變更登記。王興源於前開繳足股款之存款證明取 得後,即授權石鳳琴與瞿銘峰於101年5月24日將上開股款提 款一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管理之正確性 。
㈣、王興源認為陳穎從形象好知名度高,而欲使陳穎從成為信望 愛養生公司之董事,竟明知陳穎從前開匯款300萬元,是要 投資信望愛健康公司的老人養生村,並不是要投資信望養生 公司,而非屬信望愛養生公司之股東,未參加也不知信望愛
養生公司於101年5月18日上午9時及下午2時所召開之補選董 事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猶除了於前 開信望愛養生公司辦理第二次增資時,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中,將陳穎從列為股東,繳款300萬元外,尚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5月18日至28日間某日,指示不知 道陳穎從非股東及董事之石鳳琴,製作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 董事會決議錄,分別記載陳穎從當選為信望愛養生公司之董 事,及增資3200萬元之決議經全體董事同意一致通過等不實 事項,並於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陳穎從」之署名1枚,及 偽造內容為:「本人(即陳穎從)同意擔任信望愛養生公司 董事,任期為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至104年3月19日,補足 任期至法定3年止。」性質屬私文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1 份,並在立同意書人欄內偽簽「陳穎從」之署名1枚,偽造 完成後,即於101年5月28日將之交予石鳳琴辦理補選董事變 更登記。又不知情之石鳳琴曾因王興源之委託,將陳穎從列 為信望愛養生公司之股東出資300萬元時,即約於101年5月2 2日,至臺中市中華路某刻印店偽刻「陳穎從」之印章1顆, 並代為保管,是以石鳳琴於101年5月28日接獲王興源所交付 之前開辦理補選董事變更登記之資料後,即受王興源之委託 ,以該偽刻之「陳穎從」印章,在陳穎從前開董事願任同意 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內,偽蓋「陳穎從」之印文1枚於前開 王興源所偽造之「陳穎從」署名旁。石鳳琴再於當日即101 年5月28日持前開信望愛養生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 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連同前開第二 次增資3200萬元之資料,同時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 增資變更登記(詳前述),及補選董事變更登記,以行使該 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等文 書,及偽造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致該辦公室承辦之公務人員 形式審查後,誤認陳穎從為信望愛養生公司之補選董事,而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101年5月28日核准補選 董事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陳穎從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董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㈤、王興源明知信望愛養生公司之董事僅其自己及王清宏2人, 陳穎從並非該公司之董事,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 票,委託不知情之石鳳琴自101年5月15日起至101年6月15日 止,印製信望愛養生公司普通股股票(發行股份總數620萬 股,每股金額10元,每張1萬元),石鳳琴即提供王興源、 王清宏及前開偽刻之陳穎從印章給不知情之擎雷印刷公司, 由該印刷公司在股票上印製董事長王興源、董事王清宏、董
事陳穎從等字,再將該三人之印章以掃描方式在每個名字下 方蓋上1枚印文後大量印製股票。印製完成後,王興源即持 300張交予陳穎從,以為行使。
㈥、嗣因陳穎從由友人處得知王興源財務發生困難,即詳看前開 300張股票內容,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查閱信望愛養 生公司登記資料,發覺其被列為信望愛養生公司董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穎從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陳穎從、石鳳琴、瞿銘峰 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及陳穎從、王基 韻、王興美、晏妙娟於偵訊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 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 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 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興源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 再自白不諱,核與陳穎從於調查處及偵訊(參調查處卷第1- 3頁、交查卷第46頁背面-49頁)、石鳳琴於調查處及本院審 理(參調查處卷第81-82頁、本院卷第112-121頁)、瞿銘峰 於調查處(參調查處卷第96-97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經信望愛健康公司及信望愛養生公司之股東王基韻、王興美 、晏妙娟於偵訊中證稱渠等於該二公司前開設立及兩次增資 中均未出資等語明確(參他卷第38頁背面-39頁)。復有①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信望愛健康公司案卷,內有信望愛健康 公司前開設立登記之登記表、申請書、臺中商銀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查核報 告書等,及臺中商銀所檢具之信望愛健康公司前開帳戶之交 易明細(參交查卷第27-28頁)、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及存摺 存款取款憑條(參本院卷第63-64頁),②100年11月6日裕 元花園酒店之邀請卡(參調查處卷第159頁)、信望愛養生 村規劃手稿(參調查處卷第160頁)、「信望愛健康(照護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霧峰信望愛老人休閒溫泉養生村」之投 資建議書(參調查處卷第154-158頁)、陳穎從於100年12月 21日以其妻竇勁釗名義匯款300萬元入信望愛養護中心三信 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調查處卷第25頁)、信望愛養護中 心三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內有陳穎從匯入該30 0萬元之紀錄,參交查卷第58-65頁),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之信望愛養生公司案卷,內有信望愛養生公司前開兩次現金 增資變更登記之變更登記表、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查核報 告書等,及第一銀行所檢具之信望愛養生公司前開帳戶之交 易明細(參交查卷第5-7頁)、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及存摺 存款取款憑條(參本院卷第67-83頁),④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之信望愛養生公司案卷,內有信望愛養生公司101年5月18 日上午9時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參該卷第14頁背面)、同 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決議錄(參該卷第15頁)、董事會簽到 簿(參該卷第15頁背面)、董事願任同意書(參該卷第18頁 ),⑤被告交給陳穎從之信望愛養生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 參調查處卷第22頁)等附卷可稽。
㈡、又①被告於信望愛健康公司前開設立出資及信望愛養生公司 前開兩次現金增資時,股東均無實際繳納股款,卻均製作不 實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以申 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而以此不實之事項,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辦理信望健康公司公司設立及信望愛養生公司現金資增變 更登記,致該辦公室承辦之公務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信 望愛健康公司及信望愛養生公司之股東應繳納前開股款業已 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行為,均足以使主 管機關受有對於公司資本之管理失其正確性之損害。②被告 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陳穎從並未參與也不知信望愛養生公 司於101年5月18日上午9時及下午2時所召開之補選董事及現
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竟在其業務上所作 成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董事會決議錄上,分別記載陳穎從 當選為信望愛養生公司之董事,及增資3200萬元之決議經全 體董事同意一致通過等不實事項,並在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 「陳穎從」之署名1枚,及偽造陳穎從表示同意擔任董事性 質屬私文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再持該些不實文書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補選董事變更登記,致該辦公室承 辦之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誤認陳穎從為信望愛養生公司之 補選董事,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行為,足以使 陳穎從受有因董事身份而可能背負法律責任之損害,使主管 機關受有對於公司董事登記管理失其正確性之損害甚明。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本件被告為使信望愛養生公司之股票得以上櫃,乃 於短期內辦理兩次現金增資,亦即其係基於同一之目的,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方式,接續實施前開兩次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 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該 兩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記載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當。㈣、綜上,本院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僅就罰金刑之刑度予以修 正,舊法之罰金刑1千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等於新臺幣3萬元,遠較新法之(新 臺幣)50萬元為低,舊法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被告為信望愛健康公司、信望愛養生公司之董事長,係公司 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原即 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 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論處(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725、 6792號判決)。是核其所為,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 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②就犯罪事 實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應收股款 股東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④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印章(偽刻陳穎從印章)罪、偽造署押罪(在董事會簽 到簿上偽簽陳穎從之署名1枚)、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偽造並行使董事願任同意書)、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書記載 係犯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而因檢察 官擇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社會基本事實及本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同一,乃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⑤就犯罪事實㈤部 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公司股票罪。㈢、又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犯前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應收股款 股東未實際繳納罪處斷。②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犯前開三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法 第9條第1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罪處斷。③被告就犯 罪事實㈣,其中偽刻印章並在「董事願任同意書」私文書 上偽造印文、署押各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所犯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署押罪(在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陳 穎從之署名1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復與犯罪事實㈢
部分,因係同時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 及補選董事變更登記,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 罪處斷。④被告就犯為事實㈤偽造公司股票時,將前開偽 刻之陳穎從印章,以掃描方式蓋上印文1枚之行為,係偽造 該公司股票之部分行為,而股票偽造完成後,交予告訴人陳 穎從之行使偽造公司股票之輕度行為,為偽造公司股票之重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利用不 知情之寶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人員及旭昇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會計師施文墩,製作不實之信望愛健康公司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等財務報表部分,為 間接正犯。⑥被告就犯罪事實㈢與石鳳琴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⑦被告就犯罪事實㈣利用石鳳琴 為刻陳穎從印章、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陳穎從之印文、 於信望愛養生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董事會決議錄記載不 實之事項、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及補 選董事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間接正犯。⑧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石鳳琴偽造以陳穎從為信望愛養生公司董事 之股票,為間接正犯。⑨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原已包括 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在內,應不另成立詐欺罪 名(參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係指以交付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為手段,同時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則僅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有價證 券罪),不另論詐欺罪。而本件陳穎從係因遭被告詐騙,於 100年12月21日匯300萬元入被告所掌管之信望愛養護中心在 三信商銀之帳戶內,嗣被告於101年6月15日偽造信望愛養生 公司股票後,方持300張股票交付陳穎從,作為前開300萬元 投資款之憑證,此與被告當場持偽造之公司股票300張向陳 穎從換取300萬元投資款顯不相同。是以本件偽造有價證券 罪,自不包括詐欺罪在內,起訴書記載有包括詐欺罪內,尚 有未洽。⑩被告偽造公司股票之行為雖有不該,惟其自稱係 因在地下錢莊長期暴力討債入不敷出之壓力下,構想以所經 營之信望愛養護中心為母體,在長年累積的專業口碑及相關 合作醫院與客戶的支持下,成立一家以上櫃為目標之公司, 擴大經營,方以形象好知名度高之陳穎從為董事,偽造信望 愛養生公司之股票,其動機尚屬單純,手段也屬平和,且若 非當時確有困難,應不至於牽連與其有20幾年基督徒教友情 誼之陳穎從,且於案發之前即101年10月29日已簽立切結書 向陳穎從認錯(參調查處卷第18頁背面),於101年11月5日 再簽立切結書表示願意歸還該300萬元(參調查處卷第22頁
背面),陳穎從於本院審理中復表示可以原諒被告(參本院 卷第148頁),本院因認倘遽處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 予人情輕法重之感,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乃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偽造公司股票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⑪被告以上所犯之犯罪事實㈠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應 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罪、犯罪事實㈡之詐欺取財罪、犯 罪事實㈢及㈣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 繳納罪、犯罪事實㈤之偽造公司股票罪,共四罪,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一再以暫借之資金虛 設公司及虛增股本,行為實屬可議,詐騙陳穎從300萬元, 金額不少,情節不輕,惟迄今已償還15萬元,此經被告及陳 穎從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48頁),虛以陳穎從為董事偽 造信望愛養生公司股票,不僅使其他股東可能陷於錯誤而投 資,也使陳穎從飽受心裡不安之煎熬,實應予非難,自稱係 因當初購買信望愛養護中心所在之房地,遭地下錢莊及銀行 之高額利息拖累,方一時失慮而為前開諸犯行,高職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4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 ㈠、㈡、㈢及㈣等三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並 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 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 ,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足見修正後之新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 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件犯罪事實㈠、 ㈡、㈢及㈣等三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應合併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犯罪事
實㈤之罪所處之刑,因不得易科罰金,自不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 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雖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①被告本件詐騙陳穎從之 犯罪所得300萬元,目前僅償還15萬元,此經被告及陳穎從 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48頁),另外尚未償還之285萬元, 並無證據證明非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偽刻之陳穎從印章1 顆、在信望愛養生公司101年5月18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之 「陳穎從」署名1枚、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陳穎 從署名、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③信望愛養生公司股票,就偽造陳穎從為董事部分,依 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與王清宏分別 為董事長、董事部分為真正,則非能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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