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092號
TCDM,104,訴,1092,2016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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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東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志忠律師
被   告 彭康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
      黃意婷律師(業於105年5月2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湯勝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廖繼鋒律師
被   告 孫鳴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莊銘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朝璋律師
被   告 李翊維(原名:李昇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沆河律師
被   告 何孟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陳坤民
      吳峻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王俊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廖志祥律師
被   告 林韋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文聖律師
被   告 張登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靖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於105年8月31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所誤載,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如附表所示欄位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誤載情形,惟就附 表編號⒈部分,僅係疏未加註解除委任時間;就附表編號⒉ 部分,本院於原判決主文及理由中業已交代應禠奪公權壹年 ,是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部分諭知應禠奪公權貳年顯係誤載 ,而上開誤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段奇琬
附表:
┌──┬──────┬───────────────┬───────────────┐
│編號│欄位 │原誤載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
├──┼──────┼───────────────┼───────────────┤
│⒈ │當事人欄 │選任辯護人黃意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黃意婷律師(業於105 │
│ │ │ │年5月24日解除委任) │
├──┼──────┼───────────────┼───────────────┤
│⒉ │附表編號十二│莊銘達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莊銘達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非主管│
│ │(即犯罪事實│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處│
│ │欄叁之) │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有期徒刑肆月,禠奪公權壹年。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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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