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778號
TCDM,103,訴,1778,20160913,1

1/5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78號
                   104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劉燕玫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被   告 周秋峰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被   告 吳威君
選任辯護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胡恆毅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蔡金旭
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6243 、16249 、16294 、17037 、17243 、
21473 、21950 、21951 、22201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
緝字第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全犯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燕玫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劉燕玫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2部分),均無罪。
周秋峰犯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胡恆毅犯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胡恆毅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部分),無罪。吳威君犯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金旭犯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育全劉燕玫周秋峰吳威君胡恆毅蔡金旭均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陳育全亦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藥事法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乃為下列犯行 :
陳育全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又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 至8 、10之犯行;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 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為附表一編號9 、11、14之犯行;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 禁藥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劉燕玫知悉陳育全於 附表一編號12與廖偉良聯絡見面係為交易第二級毒品,竟基 於幫助陳育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周秋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二編 號1 、3 之犯行;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為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附表二編號4 、5 之犯行。
吳威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三編 號2 之犯行;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三編號 1 、4 之犯行。胡恆毅知悉吳威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附表三編號1 、2 與陳育聰林佳發聯絡見面,係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竟基於幫助吳威君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共同為附表三編號1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又基於幫助吳威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共同為附表三編 號2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胡恆毅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三編號3 之犯行。
蔡金旭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四編 號1 之犯行。
胡恆毅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為附表六編號1 之 犯行。
二、周秋峰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或延續其犯意而與胡恆毅均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五編號1 之犯行。三、嗣經警對於陳育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胡恆毅吳威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且因向洪玉霞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1 樓之王儷靜於103 年6 月16日上午發覺有異, 經通知洪玉霞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103 年6 月16 日晚上11時33分許,經周秋峰同意執行搜索查扣取得附表七 編號1 至34所示竊得洪玉霞之財物(業已發還予洪玉霞)、 編號45所示竊取洪玉霞財物所用之物、編號44所示竊取所得 財物變得之務、編號46至48所示販賣所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9所示預備供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及編號35至43、50至53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於103 年6 月17日凌晨2 時46分許,經胡恆毅同意執行搜索查扣取 得附表八編號1 至3 所示竊得洪玉霞之財物(業已發還予洪 玉霞)、編號4 所示供作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四編號1 犯行所用之物、編號7 至13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及持拘票 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 年6 月18日向陳育全劉燕玫執 行拘提,並向陳育全劉燕玫執行搜索查扣取得附表九編號 1 至10、11所示與本案難認有關之物,而悉上情。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 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查被告陳育全等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6243 、16249 、16294 、17037 、17243 、21473 、21950 、21951 、22 201 號等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案件繫 屬審理中,其後,檢察官以本案被告陳育全另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與前開起訴案件間,有前揭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而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145 號追加起訴,經核程 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蔡金旭吳威君陳育全周秋峰及其等之辯護人,對 於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得做為判斷之用(見103 年 度訴字第1778號卷一第209 、224 、249 頁;103 年度訴字 第1778號卷二第61頁),被告劉燕玫及其辯護人除主張證人 陳育全廖偉良警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外,對其他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本案判斷之用(見103 年度訴字第



1778號卷二第54頁,至於主張「證人邱輝達警詢中所述無證 據能力」,因其被訴與同案被告陳育全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 邱輝達部分,由本院另諭知無罪如後述,故就此毋庸就證據 能力為說明),被告胡恆毅及其辯護人除主張證人廖偉良警 詢所述無證據能力外,就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證據 能力且的作為本案判斷之用(見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二 第37頁,至於主張「證人陳琍娟警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部 分,因其被訴販賣毒品予證人陳俐娟部分,由本院另諭知無 罪如後述,故就此毋庸為證據能力之說明)。經查:一、被告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 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 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 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 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查被告陳育全劉燕玫周秋峰吳威君蔡金旭胡恆毅等人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中 ,就其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主 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 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 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二、證人廖偉良偵訊中經具結後就被告劉燕玫胡恆毅所為證述 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 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證人廖偉良審判外所 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劉燕玫胡恆毅與其辯護人僅主張



警詢中所述屬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復未對於證人廖偉 良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有關被告劉燕玫胡恆毅之證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有所釋明,依前所述,證人廖偉良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有關被告劉燕玫胡恆毅之證述,自有證據能 力。
三、卷內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 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 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 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 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3 年7 月4 日刑鑑字第1030051881號鑑定書、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8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103 年9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323014480 號、 103 年9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323014470 號鑑定書、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7 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30700015號、 103 年7 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30600199號鑑驗書(見警卷一 第80頁;警卷二第51頁;警卷三第85頁;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二第135 頁;103 年度偵字第21950 號卷第43頁; 103 年度偵字第22201 號卷第69頁)等,均係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將附表七編號46至48之物、附表八編號10至11 之物、附表九編號1 、2 之物,依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 各鑑定機關鑑驗其內是否含有法定毒品或管制藥物成分,由 各該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另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3 年6 月27日KH/2014/00000000、KH/2014/000000 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分別包含證人陳逸宏陳威賢之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3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卷一第50 至51、74至75頁;103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卷二第71-1頁至 第71-2頁),分別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依送驗作業 流程,將採集之證人陳逸宏陳威賢尿液送請上開鑑定單位 檢驗其內是否含有毒品或毒品之代謝成分,由該鑑定單位出 具之檢驗報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報告均係屬法律規 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五、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㈠卷附本案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據能力:
附表一編號1 至9 、11、12、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四編 號1 之聯繫毒品交易通訊監察譯文,是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 察書對被告陳育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被告吳威君胡恆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附表四編號1 乃被告蔡金旭借用 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使用),有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 第493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711 號、103 年度聲監字第 644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81 至 190 頁),被告陳育全劉燕玫吳威君胡恆毅蔡金旭 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爭執其中通話內容,且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亦於審理程序中進行提示供被告辨認,亦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另案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據能力:
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取得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執行通 訊監察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此種情形,應否容許 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基於與「 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通訊監察 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



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 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 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138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附表二編號1 、2 之聯繫毒品交易 通訊監察譯文,原係以同案被告陳育全所持用序號00000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實施 通訊監察過程中,偶然取得被告周秋峰此部分犯行之通訊內 容;附表二編號3 、4 之聯繫毒品交易通訊監察譯文,則係 對同案被告陳育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譯文過程中,偶然取得被告周秋峰此部分犯行之通訊 內容;附表二編號5 之聯繫毒品交易通訊監察譯文,係以同 案被告胡恆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偶然取得被告周秋 峰此部分犯行之通話內容(上開門號、序號依法實施通訊監 察部分,均如前述),此部分通訊內容雖非關涉原實施通訊 監察電話對象之犯罪,惟係屬涉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 第1 項第1 款之犯罪,被告周秋峰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中 通話內容,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於審理程序中進行提示供 被告辨認,自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另案之監聽通訊監察譯文證據能力:
卷附證人黃俊泉吳志彬於附表一編號10過程中聯繫之通訊 監察譯文,雖非與被告陳育全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有直接關 聯性,然對此部分犯行仍屬有關聯性之證據,而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乃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證人黃俊 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263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六第55至56頁),被告陳育全及其 辯護人亦未爭執其中通話內容,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於審 理程序中進行提示供被告辨認,亦有證據能力。六、扣案物之證據能力: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4至49、附表八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係 司法警察經被告周秋峰胡恆毅同意搜索取得,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二第54至62頁;警卷三第22至25頁),上開物品, 均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該等物品查扣過程如前所述,並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 除之情事,是均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認定部分:
一、本案被告認罪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陳育全劉燕玫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附表一編號1 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全本院羈押訊問、偵 訊、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103 年 度聲羈字第415 號卷第6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69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243 號卷第60頁反 面至第61頁;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一第246 頁、第24 7 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5頁正反面), 並有證人廖偉良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含被告證人廖偉良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此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 譯文)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卷一第77頁反面 至第78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 2.附表一編號2 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全於本院羈押及延長 羈押訊問、偵訊、警詢自白不諱(見103 年度聲羈字第41 5 號卷第6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卷二第69頁 反面、第125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243 號卷第61頁;10 3 年度偵聲字第283 號卷第23頁正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 1778號卷一第246 頁正反面、第247 頁反面;103 年度訴 字第1778號卷三第85頁正反面),並有證人張樹山警詢、 偵訊之證述(含被告陳育全與證人張樹山此次聯繫交易毒 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卷 一第106 至108 頁、第133 頁反面)。
3.附表一編號3 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全於本院羈押及延長 羈押訊問、偵訊、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03 年度聲羈字第415 號卷第6 頁反面;103 年度 偵字第16249 號卷二第69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103 年 度偵字第17243 號卷第61頁反面;103 年度偵聲字第283 號卷第23頁正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一第246 頁 、第247 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5頁正反 面),且有證人邱輝達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含被告陳育 全與證人邱輝達此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見103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卷一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
4.附表一編號4 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全於本院羈押及延長 羈押訊問、偵訊、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見103 年度聲羈字第415 號卷第6 頁反面;103 年度 偵字第16249 號卷二第69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1頁反面;103 年度偵聲字第283 號卷第23頁正反 面;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一第246 頁、第247 頁反面 ;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5頁正反面),並有證人 邱輝達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含被告陳育全與證人邱輝達



此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103 年度偵 字第16249 號卷一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第138 頁、 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
5.附表一編號5 之事實,迭經被告陳育全於本院羈押及延長 羈押訊問、偵訊、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3 年 度聲羈字第415 號卷第6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69頁反面;103 年度偵聲字第283 號卷第23頁正 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一第246 頁、第247 頁反 面;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5頁正反面),並有證 人張樹山警詢中之證述(含被告陳育全與證人張樹山此次 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一第106 至109 頁、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 )。
6.附表一編號6 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全於本院羈押及延長 羈押訊問、偵訊、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自白不 諱(見103 年度聲羈字第415 號卷第6 頁反面;103 年度 偵字第16249 號卷二第69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103 年 度偵字第17243 號卷第61頁反面;103 年度偵聲字第283 號卷第23頁正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一第246 頁 、第247 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5至86頁 ),並有證人邱輝達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含被告陳育全 與證人邱輝達此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見103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卷一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 、第138 頁正反面、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 7.附表一編號7 之事實,迭經被告陳育全本院羈押及延長羈 押訊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認不諱(見103 年度聲羈字第415 號卷第6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二第69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103 年度偵聲字第 283 號卷第23頁正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一第24 6 頁、第247 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5頁 正反面),並有證人邱輝達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含被告 陳育全與證人邱輝達此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卷一第136 頁反面至第 137 頁、第139 頁、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 8.附表一編號8 之犯罪事實,業由被告陳育全於本院羈押及 延長羈押訊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認不諱 (見103 年度聲羈字第415 號卷第6 頁反面;103 年度偵 字第16249 號卷二第69頁反面、第125 頁;103 年度偵聲 字第283 號卷第23頁正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一 第246 頁、第247 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



85頁正反面),並有證人張樹山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含 被告陳育全與證人張樹山此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 文)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卷一第106 至107 、109 至110 頁、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 9.附表一編號9 之犯罪事實,迭由被告陳育全於本院延長羈 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3 年度偵聲字 第283 號卷第23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一第24 6 頁;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5頁正反面),並有 證人邱輝達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含被告陳育全與證人邱 輝達此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103 年 度偵字第16249 號卷一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第139 頁正反面、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
10.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育全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六第1 頁反 面至第3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45 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 46頁;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一第246 頁、第247 頁反 面;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5頁正反面),並有證 人黃俊泉吳志彬之證述(含證人黃俊泉吳志彬聯繫見 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卷六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 、第39頁正反面、第46至47頁;103 年度偵字第20975 號 卷第43頁正反面、第57至58頁)。
11.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全於本院延長羈 押訊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供認不諱(見10 3 年度偵聲字第283 號卷第23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二第125 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一第 246 頁;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5頁正反面),並 有證人邱輝達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含被告陳育全與證人 邱輝達此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卷一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第13 9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頁)。
12.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育全於本院羈押訊 問、偵訊、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 103 年度聲羈字第415 號卷第6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二第69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243 號卷第 61頁;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一第246 頁、第247 頁反 面;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5頁正反面),及被告 劉燕玫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03 年度偵字第16294 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66至 67頁;103 年度聲羈字第415 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5頁反面),並有證人廖偉



良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含被告劉燕玫與證人廖偉良此次 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101 頁反面至第10 2 頁反面),且有本院當庭撥放證人廖偉良於103 年5 月 27日,與被告劉燕玫持用同案被告陳育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勘驗筆錄可稽(見103 年度訴字第17 78號卷二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
13.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全於偵訊、本院 羈押及延長羈押訊問、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卷二第51頁反面、第69 頁、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103 年度聲羈字第415 號 卷第6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243 號卷第60頁反面; 103 年度偵聲字第283 號卷第23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 1778號卷一第246 、247 頁;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 第85頁正反面),並有證人陳威賢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 103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卷一第56頁、第76-1頁反面至第 76-2頁),且證人陳威賢之尿液經送檢驗,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為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證人陳威賢之勘察採證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7日KH/2 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103 年度 偵字第16249 號卷一第第74至75頁;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二第71-1頁)。
14.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陳育全於本院羈押訊 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認不諱(見103 年度聲羈字第41 5 號卷第6 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一第246 、 247 頁;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5頁正反面),並 有證人陳逸宏之證述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卷 一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53-2頁反面至第53-3頁),而 證人陳逸宏之尿液經送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檢驗為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證人陳逸宏之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7 日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10 3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卷一第第50至51頁;103 年度偵字 第16249 號卷二第71-2頁)。
15.而被告陳育全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賣1,000 元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命,均可賺取100 元之量差(見103 年度訴字第 1778號卷三第85頁反面),足徵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 10、12所示各次價售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為,確係 有利可圖且其主觀上具備營利之意圖。
㈡被告周秋峰如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周秋峰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二第4 頁反 面;103 年度偵字第21950 號卷第31頁正反面;103 年度 訴字第1778號卷二第59頁正反面、第60頁;103 年度訴字 第1778號卷三第81頁、第85頁反面),並有證人陳育全劉燕玫之證述(含被告周秋峰與證人陳育全此次聯繫交易 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17243號卷 第62頁正反面、第71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6294號卷第 92頁反面至第93頁),及被告周秋峰遭查扣如附表七編號 49所示預備供販賣分裝所用之夾鏈袋可稽。
2.附表二編號2 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秋峰於警詢及偵訊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自白不諱(見警卷二第4 頁 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21950 號卷第31至32頁;103 年度 訴字第1778號卷二第59頁正反面、第60頁;103 年度訴字 第1778號卷三第81頁、第85頁反面),並有證人陳育全之 證述(含被告周秋峰與證人陳育全此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 訊監察譯文)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17243 號卷第62頁 反面至第63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及被告周秋峰遭 查扣如附表七編號49預備供販賣分裝所用之夾鏈袋可稽。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雖認被告周秋峰此次交易毒品係向 證人陳育全取得5,000 元之價金,且證人陳育全前雖均稱 此次交易金額為5,000 元(見103 年度偵字第17243 號卷 第63頁、第72頁),然被告周秋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次 實際僅向證人陳育全取得2,000 元,證人陳育全亦為相同 之證述(見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5頁反面),則 被告周秋峰與證人陳育全前後所述此次交易毒品雖均一次 ,然就交易金額則分別前後互異,參以本次交易毒品之聯 繫通話內容中,交易雙方並未於通話中針對本次交易毒品 數量、金額有何表示,本案關於此次交易之金額除被告周 秋峰、證人陳育全分別前後並非一致之供述外,別無其他 證據可資補強,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 認被告周秋峰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交易金 額為2,000 元,附此敘明。
3.附表二編號3 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周秋峰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警卷二第4 頁反面



;103 年度偵字第21950 號卷第31、32頁;103 年度訴字 第1778號卷二第59頁正反面、第60頁;103 年度訴字第17 78號卷三第81頁、第85頁反面),並有證人陳育全之證述 (含被告周秋峰與證人陳育全此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 察譯文)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17243 號卷第63頁正反 面、第72頁正反面),及被告周秋峰遭查扣如附表七編號 47、48所示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編號49預備供販賣分 裝所用之夾鏈袋可稽。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雖認被告周 秋峰此次交易毒品係向證人陳育全取得6,000 元之價金, 且證人陳育全前雖均稱此次交易金額為6,000 元(見103 年度偵字第17243 號卷第63頁正反面、第72頁反面),然 被告周秋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次實際僅向證人陳育全取 得2,000 元,證人陳育全亦為相同之證述(見103 年度訴 字第1778號卷三第85頁反面),則被告周秋峰與證人陳育 全前後所述此次交易毒品雖均一次,然就交易金額則分別 前後互異,參以本次交易毒品之聯繫通話內容中,交易雙 方並未於通話中針對本次交易毒品數量、金額有何表示, 本案關於此次交易之金額除被告周秋峰、證人陳育全分別 前後並非一致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基於「 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周秋峰此次販賣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