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哲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被 告 林黃財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謝享穎律師
被 告 陳文君
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
被 告 徐良吉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林靜宜
被 告 莊進義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3576 、13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伍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元沒收;未扣案之SSB 漁業用專業無線電台設備壹台、內置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內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陸地區門號)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文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黃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未扣案之SSB 漁業用專業無線電台設備壹台、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良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靜宜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SSB 漁業用專業無線電台設備壹台、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進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文哲自民國89年1 月31日起,擔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 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下稱第三海巡隊,負責中部海域之巡 防,巡邏區域北起中港溪口、南至濁水溪口)小隊長,並於 101 年1 月16日,調升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 九海巡隊(下稱第九海巡隊,負責金門海域之巡防)分隊長 ;林黃財(綽號財哥、春風、總裁)自89年1 月31日起,歷 任第三海巡隊隊員、第十二海巡隊小隊長、第三海巡隊小隊 長,並於91年12月25日,調派海洋巡防總局中部地區機動海 巡隊(下稱中部地區機動海巡隊)小隊長(業於101 年12月 31日退休);陳文君為黃文哲之妻,並自89年1 月31日起, 歷任第三海巡隊雇員、書記,而於99年12月31日,調派第三 海巡隊辦事員;徐良吉(綽號丟哥)自89年1 月31日起,擔 任第三海巡隊隊員。依海岸巡防法第4 條第1 項第7 款第3
目之規定:巡防機關掌理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事項; 依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巡防機關人員執行前條 事項,得行使下列職權︰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 輸工具,如有損害中華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為 或影響安全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必要 時,得予逮捕、扣押或留置。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32條之規定: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 制(24海浬)或禁止(12海浬)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 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依 同條例第80條之1 (於100 年12月21日增訂)之規定:大陸 船舶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扣留者,得處該船 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前項船舶為漁船者,得處其所有人 、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前2 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處罰。黃文哲、林黃財 、陳文君、徐良吉等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莊進義(綽號阿義)、林靜宜為夫妻,在 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漁船上架所,共同經營漁船之 買賣、維修等業務。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所屬 機關之勤務班表資訊,係由服勤人員擔任檢查、執行取締、 查緝及相關法令賦予之勤務,以達取締、查緝等法定任務之 目的,性質上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攸關,屬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二、黃文哲於任職第三海巡隊期間(自89年1 月31日起迄101 年 1 月15日止),因曾多次取締大陸地區福建省石獅市(下稱 石獅市)「閩獅漁」船隊漁民蔡建興,而結識大陸地區人民 蔡建興。黃文哲知悉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暨所屬「閩獅漁」 船隊,為捕撈臺灣地區中部海域之魚獲,屢屢越界進入臺灣 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作業時,深恐如遭第三海巡隊緝獲,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2條、第80條之1 等規 定,將遭受包含高額行政罰緩在內之行政裁罰。黃文哲恃其 曾經長期任職第三海巡隊,且其妻陳文君為第三海巡隊現職 人員,其2 人對於第三海巡隊之人員、勤務編排流程均相當 熟悉,乃起意牟利,企圖藉由陳文君或其他第三海巡隊人員 ,以職務上之機會查知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第三海巡隊按 日編制之巡防勤務表,而違背職務將之洩漏予大陸地區漁民 蔡建興暨所屬「閩獅漁」船隊,使「閩獅漁」船隊可免於或 降低遭第三海巡隊查獲之風險;並藉以向「閩獅漁」船隊要 求不法對價。且因黃文哲、陳文君均與林黃財共事已久,黃 文哲、陳文君乃於黃文哲調升第九海巡隊分隊長(101 年1
月16日)前某日,推由陳文君洽找林黃財合作,共同謀議向 大陸地區漁民船隊索賄事宜。謀議過程中,林黃財等人已預 見日後將有由第三海巡隊以外之人員在第三海巡隊辦公處所 以外之地點,以無線電方式洩漏第三海巡隊勤務訊息予「閩 獅漁」船隊之需求,且認莊進義、林靜宜所有之漁船上架所 ,正為設置無線電設備之適宜處所,經林黃財之建議後,更 邀集林靜宜共同參與索賄事宜,林靜宜再邀集林靜宜共同參 與索賄事宜。
三、謀議既成後,黃文哲、林黃財、陳文君、莊進義、林靜宜即 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文哲於101 年5 月31日,至大陸地區接洽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接由林 黃財、林靜宜於翌日(101 年6 月1 日),至石獅市祥芝鎮 ,與黃文哲、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暨所屬「閩獅漁」船隊之 綽號「阿典」、「小周」、「阿達」、「周進」等漁民會合 。自101 年6 月1 日起迄同年月3 日止,黃文哲、林黃財、 林靜宜每日均與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 「阿典」、「小周」、「阿達」、「周進」等成年人,在石 獅市祥芝鎮之餐廳、茶館等處進行餐敘。席間,黃文哲即向 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阿典」、「小周」、「阿達」、「 周進」等人提議,黃文哲等人可憑藉陳文君職務之機會查知 並洩漏第三海巡隊之勤務資訊,向「閩獅漁」船隊通知示警 於何時段、何距離(即接近臺灣地區海岸之海浬數)可以越 界進入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捕魚,及「閩獅漁」船 隊如越界遭第三海巡隊查獲時,以僅驅離而不帶案(裁罰) 之方式處理,以使「閩獅漁」船隊得因黃文哲等人之掩護, 免於遭受第三海巡隊之留置、沒入漁具及罰鍰等行政裁罰。 黃文哲即當場以上揭違背職務之行為,向大陸地區漁民蔡建 興等人要求每月、每艘漁船需支付15萬元賄賂之對價。幾經 討價還價,雙方議定賄賂金額降至每月、每艘漁船為10萬元 ,並以10艘漁船核計,「閩獅漁」船隊每月需支付100 萬元 賄賂予黃文哲等人,而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並約定於大陸 地區禁漁期(至同年7 月31日止)結束後,自同年8 月1 日 開始實行。黃文哲等人並允諾於雙方合作期間,「閩獅漁」 船隊如仍遭第三海巡隊帶案裁罰,渠等願意為「閩獅漁」船 隊支付前2 次之罰鍰金額。陳文君、莊進義嗣於101 年6 月 4 日,至大陸地區廈門市與黃文哲、林黃財、林靜宜等人會 合,並於同日晚間共同與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等人餐敘,獲 悉黃文哲、林黃財、林靜宜業與「閩獅漁」船隊達成期約賄 賂之合意。
四、黃文哲等人於101 年6 月5 日返回臺灣地區後,協議分工由 黃文哲徵詢第三海巡隊內有無其他人員願意合作。黃文哲即 親自向第三海巡隊小隊長洪嘉文(僅分隊長、小隊長等職具 有擔任「艇長」職務而得帶班出勤之資格)請求,如於出勤 時遇「閩獅漁」船隊越界,僅以驅離而不帶案之方式處理( 黃文哲此時並未表示有何賄賂或不正利益);數日後,陳文 君並將由黃文哲以電腦繕打載有「閩獅漁」船隊船號之紙條 交予洪嘉文,惟洪嘉文予以敷衍而未同意。另林黃財、林靜 宜為便於陳文君休假期間,第三海巡隊仍有內應人員得以洩 漏勤務資訊(當時渠等已確定之第三海巡隊內應人員,僅有 陳文君1 人),且為避免向「閩獅漁」船隊索賄之事全由黃 文哲、陳文君方面主導,經林黃財、林靜宜商議後,於101 年6 、7 月間,復邀集有犯意聯絡之徐良吉參與,徐良吉亦 負責取得第三海巡隊之勤務資訊,並約定以六合彩明牌為代 號,通知林靜宜或莊進義(如聯絡不上林靜宜時,則轉知林 黃財與林靜宜聯絡),再由林靜宜轉知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 ,徐良吉可從中分得3 萬元之對價。黃文哲、林黃財、林靜 宜並進一步達成協議,於收迄100 萬元之賄賂後,扣除分配 予第三海巡隊其他同夥(當時僅知黃文哲將於第三海巡隊內 洽找其他公務員配合,惟該些公務員是否有配合之意願,尚 未能確定)之30萬元,所餘70萬元將由黃文哲、林黃財、林 靜宜等三方面均分(因黃文哲與陳文君、莊進義與林靜宜均 為夫妻關係,故1 對夫妻僅共同佔1 份)。為便以無線電設 備洩漏第三海巡隊勤務資訊予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暨所屬「 閩獅漁」船隊,林靜宜於101 年7 月16日,向經營海宏電業 有限公司(下稱:海宏公司)之不知情之郭維新訂購廠牌IC OM牌、型號IC-M710 號之SSB 漁業用專業無線電台設備,並 於同年月21日,架設於林靜宜、莊進義共同經營之漁船上架 所內。於無線電設備架設、測試完成後,黃文哲等人並與蔡 建興約定,每週之星期一至星期日,以不同之「93111 」、 「80555 」、「55775 」、「88826 」、「571258」、「40 3500」、「403000」等5 或6 碼無線電頻率通訊,共計7 組 頻率輪替使用,以避免遭人發覺。林靜宜支付郭維新之無線 電設備價金6 萬5000元,則分別由黃文哲、林黃財分擔其中 之2 萬3000元、2 萬元(上揭無線電設備嗣於102 年7 月間 ,經由郭維新之居間,以4 萬5000元之代價轉售予金海16號 漁船之鄧姓船長)。自101 年8 月1 日起,蔡建興暨所屬「 閩獅漁」船隊出海作業後,黃文哲以其所有之內置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 支、第九海巡隊所有 之內置0000000000號公務行動電話1 支;林黃財以其所有之
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陳文君以其所有 之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徐良吉以其所 有之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莊進義以其 所有之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林靜宜以 莊進義所有之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聯 絡工具(均未扣案),由陳文君或徐良吉至第三海巡隊1 樓 值班室內,黃文哲則趁休假時,查詢由值星分隊長排定並逐 層由第三海巡隊隊長核定,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當日或翌日 第三海巡隊勤務分配表,再以當面、行動電話、簡訊、LINE 、微信(WeChat)通訊軟體等方式,將第三海巡隊勤務分配 表內之海巡艦艇巡邏時間、艦艇號碼(前2 碼代表噸數)、 帶班艇長、威力掃蕩等公務機密洩漏予黃文哲、莊進義、林 靜宜、林黃財,再由黃文哲、莊進義、林靜宜、林黃財,以 巡防艦艇噸數大、小(噸數大則續航力強,查緝能力較佳) 、帶班艇長為何人(各艇長之值勤積極程度有別;而洪嘉文 因於受黃文哲請託時僅予敷衍而未予直接拒絕,致黃文哲主 觀上亦認為其2 人會加以協助)等因素綜合判斷後,以行動 電話、SSB 無線電台、微信(WeChat)通訊軟體等方式,洩 漏予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暨所屬「閩獅漁」船隊,示警得否 越界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作業、得越界之海浬數及 時間,並以「螃蟹」作為海巡艦艇之暗語,使「閩獅漁」船 隊得以降低或免除遭第三海巡隊查獲之風險,並侵害臺灣地 區之漁民權益及漁業資源(黃文哲等人之違背職務、洩漏國 防以外秘密、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等行為,均如附表一 所載)。
五、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暨所屬「閩獅漁」船隊,依渠等與黃文 哲等人期約賄賂之合意,於101 年8 月13日,藉由兩岸地下 匯兌之管道,由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閩獅漁」船隊漁民周 進,向「閩獅漁」船隊籌資人民幣21萬元後(因匯差而與期 約之新臺幣100 萬元金額有所出入,以下金額若為人民幣部 分均特別標明為人民幣,其他金額均為新臺幣),匯至黃文 哲洽請其不知情之友人羅高順無償提供不知情之丁志斌設於 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大嶺山金地支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經羅高順確認丁志斌之上揭大陸地區帳戶 已入款人民幣21萬元後,羅高順即委由其妹羅清蓉,自羅高 順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提領96萬6000元(人民幣21萬元×當日匯率4.6 =新 臺幣96萬6000元)現金予羅高順後,羅高順即於同日某時, 在其經營之笠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笠林公司,址設: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親自交付96萬6000元現金
予黃文哲。黃文哲於取得96萬6000元之賄賂後,即於101 年 8 月16日某時,將其中23萬元【賄款原定為100 萬元,扣除 保留予第三海巡隊同夥(惟黃文哲始終未覓得確定人選)之 30萬元後,均分3 份,每份約23萬元。算式:100 萬元-30 萬元=70 萬元,70萬元/3 =23萬3333元≒23萬元】交由陳文 君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2 時21 分許與林黃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陳 文君於同日晚間8 時後之某時,將23萬元現金持至臺中市沙 鹿區童綜合醫院對面之路邊,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內,親自交付23萬元予林黃財。林靜宜原與黃文 哲、林黃財協議可分得約23萬元,惟因黃文哲表示林靜宜實 際出力非多,且渠等於101 年6 月4 日在廈門地區宴請蔡建 興等漁民,及事後贈送禮品予蔡建興等人有所花費,經協議 後,林靜宜同意自其原定分配金額中支付上揭費用,是林靜 宜之分配賄賂調降至13萬元。黃文哲、陳文君即於101 年9 月1 日下午某時,在林靜宜、莊進義經營之漁船上架所內, 交付13萬元予林靜宜。林靜宜復於收訖13萬元後之某時間、 地點,將其中3 萬元依約交付予徐良吉。黃文哲扣除其交付 林黃財之23萬元、交付林靜宜之13萬元及其自己依與林黃財 、林靜宜之協議而分得之23萬元,所餘37萬6000元仍由黃文 財暫時保管(96萬6000元- 23萬元- 13萬元- 23萬元=37萬 6000元)。
六、黃文哲、陳文君、林黃財、徐良吉、林靜宜、莊進義等6 人 ,與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上開協議1 個月期間屆滿後,其內 部間因細故而有爭執,遂決議終止其索賄行為之合意,然因 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於上開期間屢有被查獲之情事,對大陸 地區漁民蔡建興心生虧欠,黃文哲、陳文君乃另行起洩漏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聯絡,黃文哲以其所有 之內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大陸地 區門號)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3 支、借用之不知情友人李秀 英所有之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陳文君 則以其所有之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聯 絡工具(均未扣案),由陳文君負責取得第三海巡隊勤務班 表,接續於附表三編號1 、2 、3 、7 、8 所示時間、方法 ,將為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第三海巡隊勤務班表,洩漏予 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知悉。林黃財、徐良吉、林靜宜、莊進 義亦另行起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聯絡 ,林黃財以其所有之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徐良吉以其所有之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1 支;莊進義以其所有之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1 支;林靜宜以莊進義所有之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 行動電話1 支為聯絡工具(均未扣案),由徐良吉負責取得 第三海巡隊勤務班表,接續於附表三編號4 、5 、6 所示時 間、方法,將為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第三海巡隊勤務班表 ,洩漏予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知悉。
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 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 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㈤第47至69頁),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文哲、陳文君、林黃財、林靜宜、莊進義對於上 開犯罪事實大致坦承不諱,被告徐良吉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上開犯行,伊沒收受任何金錢。當 時伊任職於第三海巡隊,擔任海巡隊員職務,由小隊長帶領 隊員對漁船實施登檢、查緝。林黃財跟林靜宜確實有找伊談 過他們有大陸漁船在附近捕魚,叫伊用驅離方式,不要帶回 方式,因為帶回要罰錢,伊告訴他們這不是伊的權責,伊無 法處理云云。被告徐良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件公訴人 認為被告徐良吉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無非係以被告 林黃財、林靜宜及莊進義之供訴,這3 個共同被告的證述, 依照最高法院的見解是認為還是需要足夠的補強證據,遑論 本件的3 名共同被告都因為供稱被告徐良吉是共犯,而受到 檢察官在偵查中給予適用證人保護法予以減刑之優惠,這3 個共同被告的地位其實相當於毒品下手的概念,他們的證言 所為對共同被告徐良吉不利之證述,都必須要經過更加嚴謹
的考量,而被告林黃財、林靜宜、莊進義3 人間供述,關於 細節尚有諸多不符之處,需要其他的補強證據來加以補強, 不能單一共同被告自己的陳述,就直接逕而認定被告徐良吉 確有收受賄賂的這件事情,本件並無足以作為共同被告對徐 良吉不利陳述的補強證據,請依照罪疑為輕,最有利為被告 的原則,對被告徐良吉為無罪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黃文哲、陳文君、林黃財、林靜宜、莊進義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坦承部分,互核大致相符,且除被告黃文哲(見偵字 13576 號卷㈡第98至102 頁、第182 頁、偵字1357 6號卷㈢ 第25頁背面至26頁;本院卷㈡第16至20頁、本院卷㈢第8 至 13頁、第91頁)、陳文君(見偵字13576 號卷㈠第126 至12 8 頁;本院卷㈡第85至86頁)、林黃財(見偵字13898 號卷 ㈡第113 至117 頁、第145 頁背面至146 頁;本院卷㈡第11 1 至119 頁)、林靜宜(見偵字13898 號卷㈠第126 至128 頁、偵字1389 8號卷㈡第31頁背面至34頁、第148 頁背面至 150 頁;本院卷㈡第45至58頁、本院卷㈢第15至18頁、本院 卷㈣第40至41頁)、莊進義(見偵字13576 號卷㈠第214 至 217 頁;本院卷㈡第123 頁背面至126 頁、本院卷㈢第20頁 )等人之自白外,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分述如下: ㈠自101 年6 月1 日起迄同年月3 日止,被告黃文哲、林黃財 、林靜宜每日均與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綽 號「阿典」、「小周」、「阿達」、「周進」等成年人,在 石獅市祥芝鎮之餐廳、茶館等處進行餐敘。席間,黃文哲即 向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阿典」、「小周」、「阿達」、 「周進」等人提議,被告黃文哲等人可憑藉職務之機會查知 並洩漏第三海巡隊之勤務資訊,向「閩獅漁」船隊通知示警 於何時段、何距離(即接近臺灣地區海岸之海浬數)可以越 界進入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捕魚,及「閩獅漁」船 隊如越界遭第三海巡隊查獲時,以僅驅離而不帶案(裁罰) 之方式處理,以使「閩獅漁」船隊得因黃文哲等人之掩護, 免於遭受第三海巡隊之留置、沒入漁具及罰鍰等行政裁罰。 被告黃文哲向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等人要求每月、每艘漁船 需支付15萬元賄賂之對價。幾經討價還價,雙方議定賄賂金 額降至每月、每艘漁船為10萬元,並以10艘漁船核計,「閩 獅漁」船隊每月需支付100 萬元賄賂予黃文哲等人,而達成 期約賄賂之合意,並約定於大陸地區禁漁期(至同年7 月31 日止)結束後,自同年8 月1 日開始實行。黃文哲等人並允 諾於雙方合作期間,「閩獅漁」船隊如仍遭第三海巡隊帶案 裁罰,渠等願意為「閩獅漁」船隊支付前2 次之罰鍰金額等 情,業經證人即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於大陸地區石獅市人民
檢察院詢問時證述綦詳,此詢問筆錄係經法務部依據「海峽 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向大陸地區請求調查 取證而取得,有法務部103 年6 月17日法外決字第10306546 240 號函及所附之石獅市人民檢察院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見 偵字13576 號卷㈢第8 至19頁)。
㈡被告黃文哲等人於101 年6 月5 日返回臺灣地區後,協議分 工由被告黃文哲徵詢第三海巡隊內有無其他人員願意合作。 被告黃文哲即親自向第三海巡隊小隊長洪嘉文請求,如於出 勤時遇「閩獅漁」船隊越界,僅以驅離而不帶案之方式處理 (黃文哲此時並未表示有何賄賂或不正利益);數日後,被 告陳文君並將由被告黃文哲以電腦繕打載有「閩獅漁」船隊 船號之紙條交予洪嘉文,惟洪嘉文予以敷衍而未同意等情, 亦據證人洪嘉文(見偵字13576 號卷㈠第106 頁背面、第12 2 至123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
㈢為便以無線電設備洩漏第三海巡隊勤務資訊予大陸地區漁民 蔡建興暨所屬「閩獅漁」船隊,被告莊進義、林靜宜於101 年7 月16日,向經營海宏公司之不知情之郭維新訂購廠牌IC OM牌、型號IC-M710 號之SSB 漁業用專業無線電台設備,並 於同年月21日,架設於被告林靜宜、莊進義共同經營之漁船 上架所內。於無線電設備架設、測試完成後,被告黃文哲等 人並與蔡建興約定,每週之星期一至星期日,按日以不同之 「93111 」、「80555 」、「55775 」、「88826 」、「57 1258」、「403500」、「403000」等5 或6 碼無線電頻率通 訊,共計7 組頻率輪替使用,以避免遭人發覺。被告林靜宜 支付郭維新之無線電設備價金6 萬5000元,則分別由被告黃 文哲、林黃財分擔其中之2 萬3000元、2 萬元,上揭無線電 設備嗣於102 年7 月間,經由郭維新之居間,以4 萬5000元 之代價轉售予金海16號漁船之鄧姓船長等情,業據證人郭維 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字13576 號卷㈠第45至47 頁、第65至66頁),且有莊進義漁船上架所現場圖、轉帳傳 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13576 號卷㈠第52、56頁)。另 被告莊進義、林靜宜於裝設SSB 漁業用專業無線電台設備後 ,為測試與漁船間之通訊,乃於101 年7 月22日,委託不知 情之洪坤再至上開漁船上架所,幫忙調整無線電台頻率,然 因莊進義、林靜宜所裝設之SSB 漁業用專業無線電台設備, 與洪坤再漁船上所裝設之無線電台設備不同,而未能進行測 試一情,亦經證人洪坤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字 13576 號卷㈠第9 至10頁、第17頁)。 ㈣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暨所屬「閩獅漁」船隊,依渠等與被告 黃文哲等人期約賄賂之合意,於101 年8 月13日,藉由兩岸
地下匯兌之管道,由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閩獅漁」船隊漁 民周進,向「閩獅漁」船隊籌資人民幣21萬元後(因匯差而 與期約之新臺幣100 萬元金額有所出入),匯至被告黃文哲 洽請其不知情之友人羅高順無償提供不知情之丁志斌設於大 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大嶺山金地支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經羅高順確認丁志斌之上揭大陸地區帳戶已 入款人民幣21萬元後,羅高順即委由其妹羅清蓉,自羅高順 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提領96萬6000元(人民幣21萬元×當日匯率4.6 =新臺幣 96萬6000元)現金予羅高順後,羅高順即於同日某時,在其 經營之笠林公司,親自交付96萬6000元現金予被告黃文哲等 情,亦經證人羅清蓉(見偵字13576 號卷㈠第70頁、第76至 77頁)、羅高順(見偵字13576 號卷㈠第79頁背面至81頁、 第100 至101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有全國金融 機構大額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羅高順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見偵字13576 號卷㈠第83頁、第94頁背面至95頁)。 ㈤嗣於101 年9 月1 日,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所屬「閩獅漁06 087 號」漁船因越界捕魚遭第三海巡隊帶案裁罰18萬元,被 告黃文哲、陳文君獲悉後即籌款18萬元,交給被告林靜宜, 囑咐被告林靜宜繳交罰款,隨即被告林靜宜再委請不知情之 李國禛(林靜宜認其為乾爹)將18萬元攜至第三海巡隊,交 予「閩獅漁06087 號」漁船船長劉文造,以墊付罰鍰一情, 復據證人李國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字13576 號 卷㈠第20頁背面至22頁、第29至30頁),並有第三海巡隊「 查獲途逕予辦理案件型態及案情摘要與處理詳情」表單資料 庫1 份附卷足稽(見偵字13576 號卷㈠第23至25頁)。復於 101 年9 月2 日,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所屬「閩獅漁07060 號」漁船又因越界捕魚遭第三海巡隊帶案裁罰20萬元,被告 黃文哲、陳文君獲悉後再行籌款20萬元,並委請不知情之黃 森沂(黃文哲之堂兄)將20萬元攜至第三海巡隊,交予「閩 獅漁07060 號」漁船船長蔡加典,以墊付罰鍰一情,亦據證 人黃森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字13576 號卷㈠第 33頁背面至34頁、第40至41頁),並有第三海巡隊「查獲途 逕予辦理案件型態及案情摘要與處理詳情」表單資料庫1 份 附卷足稽(見偵字13576 號卷㈠第35至37頁)。 ㈥此外,尚有第三海巡隊勤務分配表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黃文哲、陳文君 、林黃財、林靜宜、莊進義等人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被告黃文哲、陳文君、林黃財、林靜宜、莊進義等人雖供述 大致相符,然仍有部分不符,分述如下:
㈠關於何時起意為上開犯行部分:
被告黃文哲、陳文君、林靜宜、莊進義等人雖供稱:渠等於 101 年6 月初前往大陸時,是商議合夥向大陸地區漁民購買 雜魚回台販售,事前並沒有謀議以洩漏第三海巡隊勤務資訊 方式,向大陸地區漁民索賄一事,向大陸地區漁民索賄是黃 文哲在與蔡建興餐敘時,臨時提出的云云(見本院卷㈣第32 頁背面至33頁、第39頁)。惟查:
⒈被告黃文哲、陳文君與被告林黃財共事已久,被告陳文君 乃於被告黃文哲調升第九海巡隊分隊長(101 年1 月16日 )前某日,由被告陳文君洽找被告林黃財合作,共同謀議 向大陸地區漁民船隊索賄事宜,謀議過程中,被告林黃財 已預見日後將有由第三海巡隊以外之人員在第三海巡隊辦 公處所以外之地點,以無線電方式洩漏第三海巡隊勤務訊 息予「閩獅漁」船隊之需求,且認被告莊進義、林靜宜所 有之漁船上架所,正為設置無線電設備之適宜處所,經被 告林黃財之建議後,更邀集被告莊進義、林靜宜共同參與 索賄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黃財於警詢、偵查 證述甚詳(見偵字13898 號卷㈡第100 頁背面、第113 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於101 年6 月初時就 會將林靜宜拉到你們這個集團裡面?)因為就是說有需要 林靜宜幫助的地方。」、「(林靜宜可以幫助什麼?)就 是無線電的裝設。」、「(也就是在101 年6 月初去大陸 之前,你們就已經計畫好要以無線電的方式洩漏班表給大 陸地區漁民,是否如此?)是有這樣講好。」等語(見本 院卷㈤第1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靜宜於偵查中已證稱其與被告黃文哲、 陳文君、林黃財等人於前往大陸前即已商妥向大陸地區漁 民索賄之事,其證稱:(你是否可以確定在6 月1 日去大 陸前,在臺灣的某餐廳與陳文君、黃文哲、林黃財當面討 論過要前往大陸向漁民索賄之事?)印象中在出發至大陸 之前共有2 次,一次是有黃文哲、陳文君找我談,地點在 大安區的卓也小館,就是我前開所指的餐廳那次,一次是 林黃財找我談,地點應該是在我公司內,我沒有印象全部 的人有同時在場談過。」等語(見偵字13898 卷㈡第148 頁背面)。
⒊證人即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亦證稱:「……吃飯過程中, 小黃(即指黃文哲)和林大姐(即指林靜宜)都說可以幫 我打理臺灣海巡署的關係,可以通過電台(船上通訊設備
)通知我們臺灣海巡署巡查嚴格不嚴格等訊息,但要提供 他們一些好處費……」等語(見偵字13576 號卷㈢第13頁 )。
⒋被告黃文哲、陳文君、林靜宜、莊進義等人雖供稱:渠等 於101 年6 月初前往大陸時,是商議合夥向大陸地區漁民 購買雜魚回台販售,事前並沒有謀議以洩漏第三海巡隊勤 務資訊方式,向大陸地區漁民索賄一事云云。然關於合夥 購買雜魚販售購買數量、各人之出資為何、利潤如何分配 等重要交易細節,被告林靜宜、黃文哲、陳文君等人直至 101 年6 月與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餐敘返臺後,從未曾商 議一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靜宜(見本院卷㈤第8 頁 )、黃文哲(見本院卷㈤第12頁背面)、陳文君(見本院 卷㈤第1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如果被告黃文 哲等人於101 年6 月初前往大陸地區,僅係為向大陸地區 漁民蔡建興購買雜魚販售,衡情被告黃文哲等人豈有不事 先商議購買雜魚數量、各人之出資為何、利潤如何分配等 重要交易細節之理?再參以被告黃文哲、林靜宜、陳文君 等人亦坦承始終未曾合夥購買雜魚販售,益足證被告黃文 哲等人供稱:是到大陸才臨時提出向大陸漁民索賄云云, 顯屬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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