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2號
PHDV,105,訴,52,2016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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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即附民原告     
法定代理人  郭禮捷
被 上訴人  陳秀靜
即附民被告  大昕工程行即邱李美來
上 一 人  邱秀真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21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馬簡附民字第4號第一審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05年度簡附民上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倘上訴不合法無從補正,第二審法院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查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2人新台幣(下同)9,787,800 元及相關利息請求部分,上訴人該部分於原審起訴所據事實 理由既未在檢察官刑事起訴範圍內,則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原審以該部分訴之提起不合法而判決駁回,於法當然 有據,雖上訴人就此部分固得提起上訴,惟此部分上級法院 亦無從為實體之審判,倘上訴法院有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 項所示應將案件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判之情事,亦僅及於 原合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部分,而不及於原不合法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部分,自應就該不合法提訴而上訴部 分逕以判決駁回,倘就該部分亦誤移送該院民事庭,則應由 該民事庭就該部分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 度台附字第2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經原 審以判決駁回而提起上訴,雖經上訴法院誤裁定移送本院審 理,揆諸首揭意旨,本院自應以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
二、再者,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就 前揭9,787,800元及相關利息請求部分,縱認得於移送民事 庭審理後為追加請求,惟該部分既已移送至民事庭審理而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訴人此後之訴之追加,均應依民事 訴訟法相關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146,881元之裁判費,此項 裁定業於105年8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為憑,則本 院就此部分追加之訴即應予以裁定駁回。至於上訴人聲請分 期繳納裁判費,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裁判費可分期繳納, 是其聲請於法無據,本院礙難准許,併予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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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