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5號
PHDV,105,監宣,15,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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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蔡洪採蓮
會同開具財 蔡建智
產清冊之人
相 對 人 蔡庚辛
程序監理人 顏芳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庚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洪採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蔡建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庚辛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庚辛為聲請人蔡洪採蓮之配偶,相 對人自民國105年7月22日因腦梗塞之左側中大腦動脈阻塞或 狹窄、肺炎及肺惡性腫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蔡洪採蓮為監護人, 指定蔡建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全民健康 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澎湖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



陳儷棻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點呼沒有反應,插有 氣管內管,並經鑑定人表示受鑑定人表示,就精神醫學之角 度而言,蔡員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 定意思之能力,均部分受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程度等情,有本院105年9月30日鑑定勘驗筆錄在卷足 參,堪認相對人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程序監理人顏芳蕙女士 出席上開鑑定勘驗過程,對上開鑑定過程並無意見,亦據程 序監理人陳明在卷。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庚辛為監護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查,聲請人蔡洪採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庚辛之配偶,業 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 人蔡洪採蓮有意願擔任蔡庚辛之監護人,並考量前揭民法第 1111條之1所列一切情狀,爰依同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 選定蔡洪採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庚辛之監護人,而由其負 起善盡照顧養護蔡庚辛之責;又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子蔡建智,與相對人蔡庚辛為直系血 親且無財產上之利害衝突,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堪認定其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 蔡建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庚辛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另本院依前揭規定選定蔡洪採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庚辛之 監護人,並指定蔡建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庚辛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後,監護人蔡洪採蓮對於受監護人蔡庚辛之財 產,自應會同本院指定之蔡建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且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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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