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22號
PHDV,105,司聲,22,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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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志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 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 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馬聲字第21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10號執行事件之停 止,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債務人異議之訴 因相對人撤回執行而欠缺訴之利益終結,相對人亦已撤回執 行,聲請人無提存必要,並提出停止執行裁定、確定證明書 、提存書、相對人強制執行撤回狀等影本,爰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調取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10號執行事件及104年度存字第66號 等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按停止執行之擔保原因係於聲請 人若未提出異議之訴,相對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聲請 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後始能執行,其間所受之損害,以聲請人提供 之擔保為賠償之用。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訴訟終結後,嗣 經相對人以已無續為強制執行之必要而撤回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3810號執行程序。(參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10號卷 )足認相對人亦認無對聲請人繼續實施強制執行之必要,則 系爭停止執行對相對人應無損害發生,是聲請人為停止系爭 強制執行之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自堪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 已消滅。參照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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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