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7號
PHDM,105,撤緩,7,201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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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5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4年7月1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下同)12萬元,於104 年7月24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104年9月初某日,更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馬簡字第65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於105年8月2日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2款定有明文。 是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 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 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 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 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 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支 付國庫12萬元,於104年7月24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即104年9月初某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罪刑,再經本院於105年7月11日以105年馬簡字第6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5年 8月2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事,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自應慎行,詎猶於緩刑期間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刑,前開罪質與所犯轉讓毒品罪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案件,罪質相類,堪認本件受刑人不知於緩刑把握重 生機會,復無視法之所加之誡命要求,仍恣意接觸毒品,未 能澈底戒絕毒品,足徵受刑人猶具相當之惡性,原審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故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受 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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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