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朝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登其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馬公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21號)後
,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18日,在光復路與 新村路之交岔路口遭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 撞,致使被上訴人受有傷害。而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在案,被上訴人自得就其受有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負 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喪失與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新臺幣 (下同)21000元、醫藥費22000元、生活補給品與看護費 50000元、工作所得損失180000元、機車修理費7000元、精 神慰撫金20000元,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32%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騎乘000-000號機車沿光復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適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能及時發現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 車,自新村、光復岔路口,由東向西已駛離變形「停」字, 進入網狀黃色標線區因塞車停駛中之00-0000號自小客車, 而自撞00-0000號汽車,且該機車左側腳踏底座塑膠保護片 插入00-0000號小客車保險桿隙縫,致000-000號機車重心不 穩,被上訴人左手按著小客車引擎蓋摔倒在地,處理員警錄 製倒車畫面充作肇事畫面,又偽造文書,上訴人並無撞被上 訴人,上訴人無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494元(含醫療費用 824元、無法工作之損失9萬元、看護費用3萬元及精神慰撫 金2萬元,合計140824元,並按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 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得之),及自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2%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 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主張 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上訴人所駕汽車,上訴人並無 過失等語,並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4年 2月18日上午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澎湖縣馬公市新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村路與 光復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新村路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光復路 幹線道車輛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而未禮讓光復路上行駛之車輛先行,適有被上訴 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適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即時發現 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未 能即時採取煞停之措施,致兩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擦撞,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與上開機車之左側發生撞擊, 導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3 至第5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軀幹、左髖、左手多處挫傷等 傷害等事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可參。上訴人上開駕車肇事之過失傷害人行為,業據本院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而,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過失傷 害被上訴人,自應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將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醫療支出為82 4元(497元+100元+227元=824元),有三軍總醫院澎 湖分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2張、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門診費用證明書1張在卷可憑(分別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 12頁、第45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院醫療支出,為 824元。
(二)看護費部分:查被上訴人受傷後宜需專人看護照顧(半日 )1個月等情,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05年1月21日院三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 上開期間為計算基礎,並以半日看護費1000元為計算,則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0000元(計算式:1月×30 日×半日1000元=30000元)。
(三)工作所得損失部分:被上訴人領有總噸位0.85、淨噸位 0.25噸、限載人數1人、航行區域限制於澎湖沿海(岸) 之非漁業用小船執照,為近海漁民,並於市場販售漁貨等 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綦詳,並提出中華民國小船 執照及入出港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8頁),堪 信屬實。又經原審函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該院以105 年1月21日院三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被上訴 人因其左鎖骨及肋骨骨折但無住院手術,因病患年紀較大 且骨折,故受傷後宜需專人看護照顧(半日)一個月,且 無法從事搬重出力之工作約需一年(因骨折癒合約需一年 )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被上訴人既係開乘小船於澎 湖沿岸捕撈漁貨,且被上訴人於本件受傷前已達78歲高齡 ,負重能力亦屬有限,可認被上訴人係從事搬負輕量漁貨 之漁夫工作,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診 斷證明書(原審卷第3頁)醫囑所載「建議受傷後宜需專 人照顧壹個月,宜休養三個月」等語,本院因認被上訴人 受傷後休養3個月即可再從事目前工作;又參酌被上訴人 工作性質為捕撈及販賣漁獲,因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日所 得約1000元,並未過高,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所得損 失90000元(計算式:每日所得1000元×3月×30日=9000 0元)。
(四)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兩造於警詢時自陳被上 訴人不識字、現為近海漁民,上訴人大學畢業、現無業( 分別見警卷第1頁、第7頁),及被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2
筆、營利事業1筆,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14筆、田賦11筆 、汽車3輛、營利事業1筆,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與被上訴人受有前揭等傷 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被上訴人得請 求20000元之慰撫金,為屬適當。
(五)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受傷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4 0824元(計算式:824元+30000元+90000元+20000元= 140824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劃有「停 」標線,竟任意由塞車之夾縫中穿越車陣前行,顯有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而被上訴人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 ,惟為肇事次因等情,業據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04年9月23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1月12日室覆字 第0000000000號函亦均同此見解(分別見偵卷第30頁至第 31頁、第50頁)。本院審酌上情,因認上訴人就該事故之 過失程度,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過失傷害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 輕之,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4494元(計 算式:140824元×60%=84494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又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為週年 利率1.32%,未逾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自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 %計付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84
494元及自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給 付同上金額及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及酌定相當之供擔保金額 ,分別准許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