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簡再字,105年度,3號
CTDA,105,簡再,3,2016090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羅傳進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104 年度簡上字第65號確定判決,以
該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14款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吳英世,嗣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變更為洪吉山,有行政院 105年5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令在可稽(見本院 卷第13頁),洪吉山並於105年6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參本院卷第11-12頁),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 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 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之2第4項亦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 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 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再審原告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本 人及其配偶羅陸富美財產交易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85, 000元,且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應計入基本所得 額之海外所得計6,605,741元,經再審被告查獲,乃併計其 當年度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4,427,808元,核定基本所得額



11,033,549元,基本稅額1,006,709元,補徵稅額197,792元 ,並按所漏稅額192,375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92,375元。再 審原告對海外所得及罰鍰部分表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遂併同財產交易所得,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財產交 易所得部分,未經復查,不予受理外,其餘部分認無理由予 以駁回。再審原告就海外所得及罰鍰部分仍不服,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簡上 字第6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 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仍表不服,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四、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卷附澳盛銀行101 年度個人各類信託海外所得資料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系爭通知單誤載再審原告當年度海外所得總計金額為671, 732元,則即便再審原告依系爭通知單所載內容為其海外所 得之申報,惟因再審原告同年度已繳稅額已超過應課稅金額 ,仍無須再補繳基本所得稅額,其結果與再審原告未申報海 外所得並無差別。故再審原告縱使依該錯誤之系爭通知單辦 理申報,仍無從為正確海外所得金額之申報,並可據此繳納 原行政處分所載基本所得稅額;與原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差 額之稅款,此係因系爭通知單誤載所產生之結果,與再審原 告無涉,故再審原告並無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 項之故意或過失,原確定判決不察,漏未斟酌上情,故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依所得稅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 定,處再審原告罰鍰192,375元部分撤銷。五、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1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之2」之住所,並由再審原告本人 親自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 簡上字第65號卷宗之送達證書查明無訛(參該案卷宗第115 頁),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 定次日即105年1月12日起算,迄至同年2月10日(星期三) 已屆滿30日,然因105年2月10日為春節連續假期,故應展延 至同年2月15日之上班日,始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屆滿。 惟再審原告遲至105年4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矧再審原告亦未就其再審理由知悉在 後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