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232號
CTDA,105,交,232,2016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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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232號
原   告 郭恭勛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5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 18日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05 年8 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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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