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0號
原 告 王旗英
訴訟代理人 宋源煌
被 告 蔡吉宗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一六點三三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及工作物清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與被告使用之同段432 、447、449、450等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經伊同意,亦 無合法權源,竟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416.33平方公尺,並在其上種植農作物即香蕉、設置工 作物即錏管,顯已侵害伊之所有權,且伊請求被告清空、拆 除上開農作物及工作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均未獲置理。爰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先人即訴外人蘇圖所有,蘇圖之 三女即訴外人蔡蘇茂秀係伊母親,蘇圖及其第一代繼承人過 世後,系爭土地應由包括伊在內之第二代繼承人繼承,且伊 未拋棄繼承,然原告竟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合法性尚待釐清,難謂原告 得行使民法第767條權利。又伊數十年來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之事,系爭土地之前手迄至原告以前,均未有任何反對之意 思,亦未曾要求伊除去上開農作物及工作物,顯有默示同意 伊得繼續耕作使用系爭土地,故伊非屬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為蘇圖所有,嗣由訴外人尹堂成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並於104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 告名下,原告現為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所有權人。 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種植香蕉及設置錏管,業 據被告於本院勘驗時自認在卷(本院卷二第33頁、第36頁) ,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 33至43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 地上之農作物及工作物後返還土地,是否有據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1.系爭土地原為蘇圖所有,嗣由尹堂成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 於104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 ,原告現為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
2.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祖父蘇圖所有,蘇圖之三女即 蔡蘇茂秀係伊母親,伊應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之一,且未拋 棄繼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法性待釐清云云。惟 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 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 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34年10 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 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74年6月5日以後 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 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 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 之死亡而開始。」;「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 ,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 )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 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 、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 屬為限。…」;「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 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分別為繼 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2點、第3點及第5點所明定。 查被繼承人蘇圖所遺系爭土地,前於104年4月14日由繼承人 尹堂成檢具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 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繼承登記,嗣再 由尹堂成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原告等情,有鳳山地政事務所 函送之上開二登記案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6至 85頁、第86至92頁),又被繼承人蘇圖係於昭和14年即民國 28年9月14日以戶主身分死亡,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為家產 ,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為同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惟其長
男蘇居貴及次男蘇後傳均分別於大正4年即民國4年、大正9 年即民國9年死亡絕嗣,其配偶蔡金及當時生存之女子直系 卑親屬次女蘇諒、三女蔡蘇茂秀均無繼承權,而蘇圖之孫蘇 萬清相續為戶主,由其繼承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蘇萬清 於臺灣光復後37年5月2日死亡,因無配偶絕嗣,依74年6月3 日修訂前之民法繼承編規定,應由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蘇萬 清之父吳坤、母蘇諒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2),吳坤嗣與 蘇諒離婚後與吳黃陣結婚,收養吳國雄為養子,吳坤再與吳 黃陣離婚後於59年2月2日死亡,其應繼分1/2由養子吳國雄 單獨繼承;至蘇諒與吳坤離婚後出嫁尹清吉為後妻,嗣39年 5月9日與尹清吉離婚後於67年10月30日死亡,其與尹清吉所 生子女,四女尹綠詩因被收養、六女尹氏子因於繼承前死亡 無繼承權,蘇諒應繼分1/2由長男尹堂成、次男尹振太(83 年10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尹林鳳蓮、長男尹智焜、 次男尹智立、長女尹碧昭、次女尹碧菊等5人)、三男尹振 地、五女王蘇琴等4人繼承(應繼分各1/8);又系爭土地之 繼承人吳國雄、尹林鳳蓮、尹智焜、尹智立、尹碧昭、尹碧 菊、尹振地、王蘇琴(下稱王蘇琴等8人),均同意由繼承 人尹堂成繼承系爭土地全部,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 鳳山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7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570616100號 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應適用之法規及歷次繼承經過等 資料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3至31頁),足證被告之母蔡蘇 茂秀就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被告自無從繼承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應有部分,又尹堂成既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合法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其嗣於104年11月1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 原告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即由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殆無疑義。是被告主張其應為系爭土地 之繼承人之一,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法性待釐清云 云,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 地上之農作物及工作物後返還土地,是否有據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或不當得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 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 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 意思。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 。
2.本件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16.33 平方公尺,並於其上種植香蕉及設置錏管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勘驗時自認在卷(本院卷二第33頁、第36頁),並有 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及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3至43頁、第45頁),堪信屬實。而 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被告舉證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被告主張:原告之前手 均知悉被告數十年使用系爭土地而未為反對之主張,已有使 用借貸之默示同意云云,惟被告就其主張究竟自何時起占用 系爭土地種植香蕉及設置錏管乙節,迄本院審結為止,始終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則其主張占有系爭土地達數十年, 均無人為反對之表示云云,已堪存疑。又系爭土地於104年 10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尹堂成所有之前,係由王蘇琴 等8人與尹堂成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而觀諸各共有人之住居 地:尹堂成、尹林鳳蓮、尹碧菊及尹智立等均設籍於高雄市 旗山區;尹振地、王蘇琴分別設籍於高雄市苓雅區、鳳山區 ;尹智焜、尹碧昭則分別設籍於基隆市、嘉義縣,有其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2至75頁),衡諸系爭土地長 久以來為多人共有狀態,各共有人復未居住於鄰近系爭土地 之處,對土地之使用無殷切之需求,當無從探知實際使用人 為何人,是縱令原告之前手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未曾表 示異議,自僅係單純沈默,難認與被告間已達成使用借貸之 默示意思表示合致甚明,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尹堂成,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此外,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 源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工作物,自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16.33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及工 作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附圖(鳳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105年5月18日鳳法土字第2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