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60號
CTDV,105,訴,460,2016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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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6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登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阿蘭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
(下同)871,260元(計算式:【661.49㎡+8.71㎡】×公告土地
現值1,300元/㎡=871,2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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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