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被 告 鍾昀叡
鍾昀蒲
鍾昀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張睿方律師
陳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88,000元, 及自民國8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18%計算之 違約金。(院一卷第2頁)嗣於104年10月26日擴張訴之聲明 為:(一)確認被告不得對鍾源昌之遺產享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8,000元,及自81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院一卷第108頁),核屬基於同一 原告之債權及被告等代位鍾源昌繼承黃錦英、鍾添榮遺產、 就該等遺產為處分之基礎事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 之終結,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 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緣訴外人鍾源昌(91年4月27日歿 )於80年3月27日就訴外人林龍賢對原告之債務擔任連帶 保證人。嗣林龍賢積欠原告2,088,000元及違約金未清償 (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對鍾源昌、林龍賢取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81年度北簡民字第5160號民事確定 判決(下稱北簡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2年度執
字第3308號執行無結果,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在案。而被告鍾昀叡(76年11月25日生)、鍾昀蒲( 78年11月9日生)、鍾昀翰(81年7月3日生)及訴外人葉 淑吟分別為鍾源昌之子及配偶,均未拋棄繼承,自應就系 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鍾源昌之母黃錦英於94年2月10日死亡,被告等為代位繼 承人,與另三位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後,由鍾昀蒲代位繼 承黃錦英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 其上同小段56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嗣原告於 98年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並供擔保停止執行在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63號判決)認定,鍾昀蒲代位鍾源昌繼承黃錦英系爭 不動產中之12分之1,該部分性質上與直接繼承自鍾源昌 無異,非屬其固有財產,原告可執行之,其餘部分為鍾昀 蒲自其他繼承人及鍾昀叡、鍾昀翰協議取得,非屬繼承來 ,為其固有財產而不得執行。則鍾昀叡、鍾昀翰於未清償 債務前,代位繼承黃錦英遺產時,將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 應繼分(12分之2)協議分割予鍾昀蒲繼承取得,已損害 原告之權利,致原告無法自系爭不動產受償,因系爭不動 產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鑑定價格為1,520萬元,是原告此部 分受有3,799,999元之損害。
(三)鍾源昌之父鍾添榮則於102年1月4日死亡,被告三人為代 位繼承人,與其他二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後,由鍾昀翰代 位繼承鍾添榮遺產中對系爭不動產之1,500萬元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鍾昀叡、鍾昀蒲於未清償債務前,代 位繼承鍾添榮遺產時,將屬其之應繼分(動產及系爭不動 產抵押債權16,166,345元中之9分之2)協議分割予鍾昀翰 ,損害原告債權之受償,而鍾昀翰取得系爭抵押權後又將 該債權全數移轉予訴外人許國寶,致原告無從受償,此部 分原告受有被告三人對鍾添榮遺產應繼分9分之3之損害, 共計9,188,780元。
(四)原告前以鍾添榮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抵押權前案)。鍾昀蒲等於該案中,明知係爭 抵押權不存在,竟表示追認伊等未成年時,由母親葉淑吟 代理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亦損害原告債權。(五)系爭63號判決當事人為原告、鍾昀叡、鍾昀蒲,訴訟標的 為強制執行之異議權,與本件當事人為鍾昀叡、鍾昀蒲、 鍾昀翰三人已有不同。系爭63號判決理由未就被告等是否
違反民法第1136條、第1162條做出判斷,是本件與系爭63 號判決訴訟標的不同,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六)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已逾系爭債權憑證債權2,088,000 元,皆因被告等詐害債權之行為致原告無法執行,被告等 上開所為,顯有故意違反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3項規定之 情事,依法不得享有同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利益。(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 最終結果即限定繼承,其所指限定繼承與民法第1148條所 指限定繼承利益均屬同一,基於法理,民法第1163條第1 項第3款所指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對被告當然適用, 民法繼承施行法立法本旨即保障善意之繼承人而非惡意之 繼承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2 項規定當然有民法第1163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若被告主 張不適用,無異僅享利益卻不負擔義務,對原告顯失公平 。復揆諸98年6月10日立法院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 案及民法第116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2項之限定繼承利益會因繼承人 違反民法第1163條而喪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163條、第 1162條之2、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令:⒈確認被告等不得對鍾 源昌之遺產享限定繼承之利益。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2,088,000元,及自8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計算之違約金。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本件訴訟標的業經系爭63號判決確定在案,已生 既判力,復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已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縱認本件非屬系爭63號判決既判力所及, 惟本件與系爭63號判決之重要爭點均相同,復經法官實質審 理,認定被告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鍾源昌之保 證債務負清償責任,並不顯失公平,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 點效拘束。縱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然被告係依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之3條第2項規定,以所得遺 產為限,就鍾源昌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且經系爭63號判決認 定無「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等情確定在案,與修法後民法 第1148條規定一律限定繼承有別,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縱 認原告得於本件援引民法第1163條規定主張被告限定繼承利 益之喪失,惟被告僅係合法分割被繼承人黃錦英、鍾添榮之 遺產,並無任何詐害行為,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意圖詐 害鍾源昌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行為,僅泛稱被告分 割遺產、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為詐害債權之行為,自無可採。 且本件被告等所處分者為黃錦英、鍾添榮遺產,並非系爭債
務之債務人鍾源昌之遺產,亦與該條規定不符,應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名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 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鍾源昌於80年3月27日為林龍賢對原告之系爭債務擔任連 帶保證人。
(三)林龍賢積欠原告債務2,088,000元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 告對鍾源昌、林龍賢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81年度 北簡民字第516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82年度執字第3308號執行無結果,發給債權憑證。(四)鍾源昌於91年1月27日死亡,鍾昀叡(76年11月25日生) 、鍾昀蒲(78年11月9日生)、鍾昀翰(81年7月3日生) 及葉淑吟分別為鍾源昌之子及配偶,均未拋棄繼承,繼承 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
(五)鍾源昌之母黃錦英於94年2月10日死亡,被告三人為代位 繼承人,被告三人及黃錦英之另三位繼承人鍾添榮、鍾勝 昌、鍾秋玲協議分割遺產後,由鍾昀蒲代位繼承黃錦英之 系爭不動產。
(六)鍾源昌之父鍾添榮於102年1月4日死亡,被告三人為代位 繼承人,與其他二位鍾添榮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後,由 鍾昀翰代位繼承鍾添榮遺產中之系爭抵押權。
(七)原告於98年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被告鍾昀叡、鍾 昀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在案。嗣經 系爭63號判決認定鍾昀蒲代位鍾源昌繼承黃錦英系爭不動 產中之12分之1,該部分性質上與直接繼承自鍾源昌無異 ,非屬其固有財產,原告可執行之,其餘部分為鍾昀蒲自 其他繼承人鍾昀叡、鍾昀翰協議取得,非屬繼承來,為其 固有財產而不得執行。
五、本件之爭點:
(一)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如 否,是否受爭點效之拘束?原告提起訴是否合法?(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就鍾 源昌之遺產不得否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訴訟部分:
1.原告固主張鍾昀叡於未清償債務前,代位繼承黃錦英遺產時,
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協議分割予鍾昀蒲繼承取得,已損 害原告之權利,而不得享有就鍾源昌之遺產為限定繼承之利益 云云。惟查: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 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 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判決要旨參 照)。系爭65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為鍾昀叡、鍾昀蒲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異議權,而本件訴標的乃民 事訴訟法之確認訴訟、系爭債務(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兩者訴訟標的顯然不同,被告等辯稱本件與 系爭63號判決乃同一事件,應無可採。從而原告提起確認 鍾昀叡、鍾昀蒲就鍾源昌之遺產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 訴訟,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2)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 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30年上 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鍾昀叡、鍾昀蒲前因代位鍾源 昌繼承黃錦英遺產,而是否應以所繼承遺產為限就鍾源昌 之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一節,業經系爭63號判決審理後認 定,系爭保證債務乃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付履行責任之保 證債務,且繼承開始時鍾昀叡、鍾昀蒲均為未成年人,未 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且其二人並未與鍾源昌有同居共財 之事實;鍾源昌擔任林龍賢之連帶保證人,並未取得主債 務之利益,系爭債務與鍾源昌之繼承人更無關聯,系爭不 動產亦非屬繼承自鍾源昌之財產;被告等就黃錦英之遺產 分配並無權利濫用;且鍾源昌死亡時之遺產,其中土地部 分經強制執行無人應買、遭處分股票部分因鍾昀叡、鍾昀 蒲未成年而難認有自行處分能力、其他公司股權部分則因 公司廢止現值為零等原因,難認有國稅局所核定高達9,46 4,875元之價值,原告於該事件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顯失公 平情事,而認鍾昀叡、鍾昀蒲就系爭債務,有102年1月30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第1之3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並確定在案,有系爭63號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與鍾昀叡、鍾昀蒲間,就系爭保 證債務之清償,自應受系爭63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從而 原告於本件再行訴請確認鍾昀叡、鍾昀蒲就鍾源昌之遺產 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顯與系爭63號判決所認定 鍾昀叡、鍾昀蒲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確定 判決結果相違。至原告雖另主張鍾昀叡有上開意圖詐害伊 之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不得享有限 定繼承之利益云云,惟鍾昀叡將系爭不動產協議由鍾昀蒲 繼承之遺產分割行為乃於94年3月22日所為,有遺產分割 協議書、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院一卷第 41-48頁),且參佐系爭63號判決之不爭執事項㈥,顯然 原告於系爭63號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 悉上述所指詐害債權事實而得於系爭63號判決審理中提出 相關攻擊防禦方法,其於系爭63號判決前案未為主張,自 為系爭63號判決所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系爭63號判 決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 決意旨之裁判。是原告執此部分事實及理由,訴請確認鍾 昀叡就鍾源昌之遺產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即有違既 判力。而難認可採。
2.原告固又主張鍾昀翰於未清償債務前,代位繼承黃錦英遺產時 ,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協議分割予鍾昀蒲繼承取得,已 損害原告之權利,而不得享有就鍾源昌之遺產為限定繼承之利 益云云。經查:
(1)鍾昀翰並非系爭63號判決之當事人,原告與鍾昀翰間自不 受系爭63號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
(2)原告固以鍾昀翰上開行為,主張符合民法第1163條第3款 規定,就鍾源昌之遺產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惟 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 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明定。是 法規中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 原則,此為法律適用之原則。觀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 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明揭繼承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 查鍾昀翰代位鍾源昌繼承黃錦英遺產部分,其繼承乃分別 發生於91年4月27日、94年2月10日,參諸上開法律不溯既 往之原則,此部分繼承之法律效果,應適用19年12月26日 修正施行之繼承編之規定(下稱舊法),而依舊法第1154條
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 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 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 ,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第1156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 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限,法 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第1157 條規定:「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可知依舊法相關規定,於繼承發生時,繼承人就 被繼承人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以所得遺產為限付清償責 任之限定繼承效力,須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 ,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聲明為限定繼承,並經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 明其債權,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並未舉證鍾昀翰繼承鍾源 昌之財產、代位繼承黃錦英之遺產時,確有向法院聲明限 定繼承之情形,自無舊法第1163條規定之適用。而原告主 張之現行民法第1163條規定,乃於98年6月10日修正,且 觀諸繼承編施行法,並未明定該等條文之溯及適用,本件 顯更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實則鍾昀翰繼承鍾源昌、黃錦英 遺產部分,仍應適用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第1之 3條規定,而無現行民法第1163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鍾 昀翰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就鍾源昌之遺產不得主張 限定繼承利益,於法無據。
3.原告復又主張鍾昀叡、鍾昀蒲代位繼承鍾添榮遺產時,將屬其 之應繼分協議分割予鍾昀翰,損害原告債權之受償,而鍾昀翰 取得系爭抵押權後又將該債權全數移轉予訴外人許國寶;另鍾 昀蒲等於系爭抵押權前案中,明知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竟表示 追認伊未成年時,由母親葉淑吟代理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 為,均屬詐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1163條第3 款規定就鍾源昌 之遺產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查:
(1)鍾添榮係於102年1月4日死亡,參諸前開法律見解之說明 ,應有上開98年6月10日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63 條規定之適用。且系爭63號判決乃認定鍾昀叡、鍾昀蒲就 代位鍾源昌繼承黃錦英遺產即系爭不動產部分,有無繼承 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1之3條之適用,與屬於鍾添榮遺產 之系爭抵押權無涉,此部分自非系爭63號判決既判力效力 、爭點效所及,均先予敘明。
(2)原告前以鍾添榮、鍾昀蒲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 存在,經系爭抵押權前案審理後,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系爭債權實際並不存在,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設定乃出 於鍾添榮與被告葉淑吟、鍾昀蒲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確定在案,固 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按民法第1163條第3款 規定之適用,須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 為遺產之處分,始足當之。本件因被繼承人鍾添榮於102 年1月4日死亡,被告等代位繼承,直接適用現行民法第11 48條第2項、第1163條之規定,已如前述,是以此所指之 被繼承人,應為「鍾添榮」,並非「鍾源昌」(被告等就 繼承鍾源昌遺產是否以所得遺產為限付清償責任,乃適用 舊法及繼承編施行法相關規定,業如前述),而系爭債權 之主債務人為林龍賢、連帶保證人為「鍾源昌」,並非「 鍾添榮」,原告乃鍾源昌之債權人,並非鍾添榮之債權人 ,縱本件鍾昀蒲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追認;鍾昀叡、鍾 昀翰就系爭抵押權為遺產分割協議由鍾昀蒲繼承暨鍾昀蒲 事後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許國寶,均難認符合詐害「被繼 承人」債權人之權利等法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同無 可採。
(二)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部分:
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 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 繼承人在內。查原告針對系爭債務,已對鍾源昌取得北簡 判決確定在案,並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被告等既為鍾源昌之繼承人,自為北簡判決之既判力之主 觀效力所及,今原告再以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2,088,000元,及自81年4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核與北簡 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亦有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參(一卷 第6頁),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其訴乃不合法,應併予駁 回。
七、綜上,原告據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等就 鍾源昌之遺產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及依消費借貸、繼 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088,000元,及自81年4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均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
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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