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66號
原 告 陳榮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湯淵如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追加被告 湯城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淵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向本法院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如未依限補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 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同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 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 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要旨可參)。二、本院現以105年度訴字第1666號損害賠償事件所審理原告與 被告湯淵如間案件,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追加被告湯城通 運有限公司,聲明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106萬8,583元暨 遲延利息,應補繳裁判費1萬1,593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5日內,如數向本法院補繳,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 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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