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76號
原 告 郭麗玉
被 告 黃兆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10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惟訴訟中減縮請求,主張被告應給付360萬 元,合於法之所定,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本為男女朋友,並曾共同居住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13樓(下稱系爭住處)。詎被告竟基於竊 盜之故意,於民國103 年3 至4 月間某日,在系爭住處之儲 藏室內,竊取原告所有鑽錶1 枚、鑽鍊3 條、玉鐲1 枚、白 金項鍊2 條、鑽戒6 只、金飾若干(包含金項鍊20餘條、金 手鍊20餘條、金戒指40餘只)等連同保證書、購買證明等, 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下稱系爭財物),被告 並於得手後將上開財物全數典當拍賣。被告上述犯行已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合 意以360萬元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並約定由被告胞兄即訴 外人黃啟浩以其所有房地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36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及自105年6月16日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竊取原告所有價值僅約102萬元之財物 ,此經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刑案)中坦承不諱,且期間被告已償還現金4萬元,原告 起訴求償360萬元,顯與原有財產價值102萬元差異甚鉅,不 符比例原則,其求償金額顯屬過高,縱使應賠償原告,連同 欠款也只有200萬元,本件應由法院判決一公平合理之賠償 金額。被告未曾與原告成立和解,原告所提和解書(下稱系 爭和解書)未經被告同意應屬無效,此由系爭和解書上並無 被告簽名可證。兩造於103年10月分手之際,因債務關係, 經被告之胞兄黃啟浩同意提供其所有房地為原告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5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1年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嗣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兩造曾私下協商,104年8 月間第一次協調之內容為每月償還2萬元,且塗銷系爭抵押 權後,重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1 年之抵押權,經被告取得黃啟浩同意。惟第二次協調時,原 告竟要求將黃啟浩所有房地第二次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之抵押權,被告無法同意,且表 示黃啟浩亦無法接受,故兩造調解不成立,被告遂經刑事判 決有期徒刑2年。詎原告於上述協調失敗後,竟假借第一次 協調時應允之內容,以欲塗銷系爭抵押權並重新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50萬元之抵押權為由,詐騙黃啟浩於系爭和解書所 載「代甲方賠償者」欄位簽名,並騙取其房地所有權狀,惟 原告得手後不僅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甚且私自再行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36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之抵押權,意圖 以此謀取黃啟浩之財產,實非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本為男女朋友,並曾共同居住於系爭住處。被告於103 年3 至4 月間某日,在系爭住處之儲藏室內,竊取原告所有 金飾等財物,得手後將之點當而取得102 萬元之款項。 ㈡被告因竊取原告金飾等,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3號刑事 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
㈢被告並未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㈡兩造是否已就賠償金額以36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被告對於竊取原告
系爭財物等情均坦承在卷,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並經系爭刑案 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則被告確 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據以對被告求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
㈡兩造是否已就賠償金額以36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①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和解書而主張兩造業已就系爭刑案被告 應賠償原告所致之財物損失共360萬元達成合意,被告自應 給付360萬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 ,經查,系爭和解書未經被告簽名於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證人黃啟浩即被告之兄到庭證稱,和解書應該是伊簽名 的,只是內容並沒看清楚,因為當初有一筆肆拾萬的債務, 希望伊用名下的土地房屋去抵押設定,協定是一年,一年到 時候被告打電話給伊,原先50萬元抵押權先塗銷再設定50萬 元。原告拿資料給伊,伊沒有看清楚金額就簽名,伊簽名的 時候,被告沒有簽名,簽這個是要辦理設定50萬元,後來原 告有向伊聲請支付命令,伊到地政查才知道有設定360萬元 ,原來的50萬元沒有塗銷。知道他們在調解委員會有談調解 ,後來是不成立的,所以伊不知道他們有360萬元的和解… 。刑事案件審理中,有聽說原告要求360萬元才願意跟他竊 盜案件和解,…被告有傳一個他們和解書的文件,其中有一 張50萬,一張360萬元,總共是410萬元,360萬是每個月還2 萬,50萬元是每個月還5千,原告知道被告沒有錢,所以要 求伊房子設定抵押,伊不同意,被告也不同意,如果同意, 被告就不會去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68頁),核與被告 所述相符,另證人復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對話錄音內容譯文 ,綜觀錄音內容,多為兩造就設定360萬元之抵押權有所爭 論,惟原告亦自承後來沒達成,伊有說被告沒簽名當然360 萬元是不成立(見本院卷第68頁、第72頁至第78頁),足見 就系爭和解書所稱360萬元之和解條件,雖兩造於協調過程 中曾提及此一數額,但嗣後協調破裂,故360萬元之和解條 件並未經被告同意等情應可認定。
②被告竊取原告之系爭財物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負賠償之 責。雖原告主張兩造已就原告失竊之系爭財物業已達成360 萬元之賠償數額,然業經本院認定兩造未就此數額達成合意 ,則原告本於系爭刑案之事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 自應就系爭財物之價值予以核定。原告固本主張其所有失竊 之財物共計約400萬元之價值,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 連同欠款應指有200萬元云云,經查,原告所有遭被告竊取 之金飾、鑽石、戒指等,數量價值均不詳,而被告所典當之
金額為10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警訊中並陳稱被 告於103年4、5月間所竊取之黃金項鍊、手鍊、戒指約25兩 價值約150萬元(見系爭刑案卷警訊卷第9頁),核與被告所 自承連同50萬元欠款約200萬元相符,雖原告又稱於103年10 月間被告又另行竊取金戒指、鑽石項鍊等,然此為被告否認 ,且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上情,此部份之事實亦未經系爭刑案 認定犯行並論罪,則尚無法證明原告另有財物損失,從而原 告得對被告請求系爭刑案所受財物損失之金額應為150萬元 。則扣除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之4萬元,合計為146萬元 。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刑案所受財物之損失150萬元,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4萬元,尚餘146萬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6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 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又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後始行提出辯論意旨狀,自不再審酌,併此敘明。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 504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自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