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83號
CTDV,105,訴,1483,2016092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王威順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   告 徐永棋 
      陳信宏 
上列聲請人就兩造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為輔助被告而
聲請參加訴訟,經原告請求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詳。而民事訴訟法第 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 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 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 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 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 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 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 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 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可參。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陳信宏就被告徐永棋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94年11月1 日設定登記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應為普通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下 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被告陳信宏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系爭土 地係聲請人於94年9 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 5721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承受取得,旋 於94年11月30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徐永棋名下,復因聲請人積 欠訴外人李偉英債務超過300萬元, 無力清償,遂提供系爭 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 規定,聲請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陳信宏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陳信宏則辯以聲請 人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徐 永棋名下,且因聲請人積欠李偉英債務,因此設定系爭抵押



權。基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參加人 所提供擔保物所設定抵押權得否存續而免於塗銷,聲請人就 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在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 因其所輔助之被告受敗訴判決之理由判斷而有致其直接或間 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被告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 形,故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原告雖具狀陳稱參加 人主張其與徐永棋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惟 此僅為其二人間之內部關係,被告徐永棋對外仍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故不同意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等語,惟本件之 爭點係在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與否、被告陳信宏是 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參加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真 正所有權人,且因積欠債務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作為擔保, 與上開爭點有直接關連,本件訴訟之判決理由之判斷對聲請 人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原告以被告徐永棋對外仍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而主張聲請人對此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應無可 採。
四、依上說明,聲請人就本訴訟應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利益且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1/1頁


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