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4號
原 告 王麗美
被 告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
訴訟代理人 鄭慧芬
蔡艷玲
被 告 許晉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許晉誠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647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標的物為債務人即被告許晉誠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上未保存登記378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業經高雄地院拍定並於民國105年3月1日作成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審訴卷第26-29 頁)實施債權分配 在案。經查,訴外人許晉華曾於95年8 月21日將系爭房地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28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下稱 高雄農會),嗣後許晉華於103 年12月18日再將系爭房地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晉誠,故被告高雄 農會於系爭分配表列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原告為第二 順位抵押權人。次查,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訴外人許晉華 ,並非被告許晉誠,被告高雄農會就系爭房地應僅得就許晉 華之債務受償。又被告許晉誠以其所有附表二、三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高雄農會,則被告高雄農會對被告許 晉誠之他案債務,應以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受償,不應 以系爭房地受償,故被告高雄農會向本院所陳報之4 筆債權 ,其中3筆債權16,341元、1,057,362元及982,148元(下合稱 系爭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於系爭分 配表不應列為優先受償債權,而應視為一般債權或普通債權 。再者,若將系爭債權列為優先受償債權,原告之債權將無 法於系爭執行事件獲償,致原告之債權淪為普通債權,原告
權益因而遭受損害,顯有失公允。綜上,系爭分配表對被告 高雄農會所分配之2,280,000元債權額應減為1,159,953元, 並請將減少的金額1,120,0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即本金0000000+利息5891+410)=0000000】,改分配給 原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高雄農會所分配之2,280, 000元債權額,應減為1,159,953元,並請將減少的金額1,12 0,047元,改分配給原告。其計算式為被告所分配之2,280,0 00元減掉其第一順位抵押物賣得價金得優先受償金額1,159, 953元(本金0000000元+利息5891元+違約金410元)=1,120 ,047元。
二、被告各則以:
㈠被告高雄農會:本件原告未依法聲明異議,即逕行起訴,起 訴不合法(參本院卷第154 頁)。另依債務人即被告許晉設 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之規定,系爭抵 押權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對伊之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 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而被告許晉誠向伊借款保證共 計4筆債務,故本案分配金額即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晉誠:伊與許晉華共積欠被告高雄農會4 筆債務,並 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高雄農會,故第一順位抵 押權人即被告高雄農會得優先受償2,280,000 元,不足債務 ,伊與許晉華仍應償還,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為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647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標的物為債務人即被告許晉誠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上未保存登記378 建號建物,業經 本院拍定並於民國105年3月1日作成分配表。 ㈡系爭房地於95年8 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280,000 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高雄農會。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於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前,是否業依強制執行法第 39條規定聲明異議,而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系爭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系爭債權得否列 為優先債權?
㈢原告請求就系爭分配表對被告高雄農會所分配之2,280,000 元債權額,應減為1,159,953元,並請將減少的金額1,120, 047元,改分配給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 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 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 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 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 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 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 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及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分配表異議之訴,係指債權人或債務 人對於分配表不同意,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認為非正當,或雖認為正當而因他債 權人或債務人有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由聲明異議人 對於為反對陳述之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而言。 ㈡查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月20日定期拍賣被告名 下之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楊志龍以3,373,000 元得標拍定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2月17日作成第一次分配表,並定 於105年3月14日實行分配,被告高雄農會以該次分配表所載 金額有誤為由,於105年2月24日具狀聲請更正,高雄地院民 事執行處依被告高雄農會聲請,於105 年3月1日更正分配表 ,並檢送更正後分配表通知原告及被告,原告則於105年3月 7 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 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6477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 訴狀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頁、第4頁)。原告雖於言詞辯 論中陳稱上開起訴狀即係聲明異議等語(參本院卷第154 頁 ),惟查高雄地院通知原告參予分配時,業於該函文中明確 教示若對分配表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並詳列異議後之 程序,有高雄地院105年2月18日雄院隆104司執字第164778 號函可佐(附於104 司執字164778號卷)。縱原告非專業法 律人士,僅須依上開教示照做即可,然原告跳過「聲明異議 」程序,逕行提出「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名義之書狀, 內容並具體說明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訴訟 ,而非依該法第39條聲明異議,有上開訴狀可佐,已難認主 觀上被告係聲明異議。且實質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高雄 地院民事執行處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啟動聲明異議 之程序,除有上開104 年度司執字164778號卷可憑外,並據 被告高雄地區農會於言詞辯論中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54
頁)。是就形式及實質考量,均難認被告已就上開更正後之 分配表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非對於更正後之分 配表為異議之債權人,自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一
┌──┬──────────────┬────────────────────┐
│編號│ 不動產地號及建號 │ 權利範圍 │
├──┼──────────────┼────────────────────┤
│ 1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1/1 │
│ │地 │ │
├──┼──────────────┼────────────────────┤
│ 2 │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1/1 │
│ │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大樹區中│ │
│ │山路3巷328號) │ │
└──┴──────────────┴────────────────────┘
附表二
┌──┬──────────────┬────────────────────┐
│編號│ 不動產地號及建號 │ 權利範圍 │
├──┼──────────────┼────────────────────┤
│ 1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65/10000 │
│ │地 │ │
├──┼──────────────┼────────────────────┤
│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全部 │
│ │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大寮區成│ │
│ │功路116巷10號10樓) │ │
└──┴──────────────┴────────────────────┘
附表三
┌──┬──────────────┬────────────────────┐
│編號│ 不動產地號及建號 │ 權利範圍 │
├──┼──────────────┼────────────────────┤
│ 1 │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段二小段93地│1/1 │
│ │號土地 │ │
├──┼──────────────┼────────────────────┤
│ 2 │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段二小段807 │1/1 │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
○ ○○區○○街00巷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