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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006號
CTDV,105,訴,1006,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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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慶成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珍
被   告 麥清港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委託 原告銷售,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10日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於104年9月7日簽立「委託 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嗣在原告仲介下,被告與訴外 人孔振甘於104年9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被告未 履行與孔振甘之買賣契約,致原告無法向孔振甘收取買方服 務費,被告更不願給付原告服務費,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報 酬972,000元等語。顯然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已明。惟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 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足認兩造間因此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業已約定以 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又系爭土地所在地為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本件亦非專屬管轄事件,參諸首開規定之說明 ,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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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成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